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出所警員 林嘉模 坦承車禍肇事,並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開自首情事,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嘉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出所警員林嘉模坦承車禍肇事,並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林嘉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力、反應力較為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造成社會資源無端耗損,至為可訾。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者家屬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駕車不慎而致人死亡,該行為原非出於其故意,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即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家屬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機關及各類媒體宣導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定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本應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然其仍無視法禁,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其前開過失致死犯行係出乎其本意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故本院認應對其酒後駕車之故意觸法行為以予相當之懲戒,以惕其行止,爰就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院所為被告過失致死部分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與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前開過失致死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至本院所為被告公共危險部分刑之宣告,被告與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