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灣地右列被告因違反一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游明珠 國民照(含其上甲○○之相片)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合法入境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甲○○,因欲前往加拿大謀求工作,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國民意聯絡,由甲○○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工地,交付其本人彩色照片四張及新臺幣二萬元給「老陳」,而由「老陳」所屬不法集團之某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持不知情之游明珠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之民國理由換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換發為貼有甲○○照片但基本資料卻為游明珠之國民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聯絡,由該集團不詳之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填寫編號為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反面影本各一張),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外交部領事局)代為申請中華民國普通予發姓名為游明珠,並貼有甲○○照片,一本予該集團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游明珠本人、戶政機關於國民理之正確性外交部領事局對於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自該集團某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偽造游明珠之署名一枚,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非法入出境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一日、五日,未經許可,冒用游明珠名義,出示前揭機場非法出、入境各二次,於每次出境及入境時出示前開查驗隊員虛偽聲明其為游明珠,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游明珠入出境之不實內容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記錄,足以生損害於游明珠本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驗警員黃正國、偵查員 賴國樑 、證人游明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珠之登機證影本、被告來台旅行證電腦存檔照片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游明珠入出境資料各一紙可憑,復有扣案之前揭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偽造游明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上開偽造身分以供申請核發係犯雖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上開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持偽造之游明珠中華民國普通書,向外交部領事局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另被告未經許可出、入境各二次,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未經許可入出境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起訴,自應加以裁判)。再被告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換發游明珠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局人員核發游明珠、使不知情之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員將游明珠入出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入出境記錄,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游明珠國民、偽造游明珠普通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老陳」之人及該集團內某不詳之人,就上開偽造游明珠國民身分證、持偽造身分證申請游明珠,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二次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出國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知識程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出國境,竟以偽造之游明珠身分證冒名申請家安全生有損害,且致生損害於游明珠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外交部領事局對於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游明珠國民身分證及游明珠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中華民國普通正面所黏貼之甲○○照片一張及偽造之游明珠國民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游明珠」署名一枚,因該珠」署名即無再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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