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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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選任辯護人王怡今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義路口,欲左轉忠義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微雨、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駛入交岔路口網狀區域內暫時停車,並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自同縣中壢市○○○路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網狀區內發生擦撞,丙○○摔倒,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節脊髓損傷、顏面骨折之傷害,並導致兩下肢無力,無法進行功能性步行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情事,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且有飲用酒精所致,被告固係轉彎車,但當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告訴人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鑑定報告未審酌此點,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乙節,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警製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是否酒後駕車乙節,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調告訴人車禍之後就醫之天晟醫院病歷資料,並函詢結果,復稱:病歷上評估為混亂之原因,可能係 袁員 車禍腦震盪造成,袁員當日尚無明顯飲酒徵兆,故未為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天晟字第九三0六三00一號函可參。嗣另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復稱: 袁君 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本院急診時,並無抽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等語,亦有該院(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一號 函可佐 。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日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狀中,當時有三線道,我停在內線道的網狀中再前面一點,當時往直行中壢往桃園的方向外線道是綠燈,我一直等到外線道變成紅燈後,我才左轉等語。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執行交警勤務,我在控制號誌,另一個警察在指揮交通,當天被告或告訴人有無闖紅燈,伊沒有印象。事故路口,如果我們有指揮待左轉的車子,就可以左轉,路口沒有禁止左轉的標誌,也沒有箭頭路燈的標示等語。證人即警員乙○○於同日亦證稱:當時我在路口指揮交通,就我的經驗而言,如果在路口發生車禍,一定有一個人闖燈號,但是本件是雙向都是綠燈,被告當時是綠燈,告訴人的也是綠燈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證人 江思惠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我沒有在指揮,因為中壢往桃園方向的車子都因塞車被擋住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依上開二警員之證詞,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而告訴人自承於網狀標線內暫停待轉,顯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被告如依規定,於內線道路口待轉,則依現場圖所示,其距擦撞地點,單以網狀標線計算,即有五格之距離(每格二.一平方公尺),而告訴人進代網狀線內僅二格之距離,足認被告如依規定暫停於內線道路口待轉,其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直行車應已進路口,是被告顯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進入網狀標線內待轉,並貿然左轉屬實。而告訴人騎機車直行,應可見到車前有被告停於網狀標線內作勢左轉,而未能注意及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汽車右前側,亦與有過失。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意見,亦認被告丁○○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二機構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佐。又若非被告未依標線行車,搶先駛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內,並貿然左轉,告訴人之直機車即可從容直行,是被告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節脊髓損傷、顏面骨折之傷害,有所提長庚紀紀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醫治療後,目前兩下肢無力,無法進行功能性步行,大部分日常生活皆在輪椅上進行,依醫理判斷,恢復功能步行之機率極小,有同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六一一號函乙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受傷已毀敗二肢之機能,而達致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名。起訴書原載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致之傷害及犯後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甚高,迄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世宗 法官柯姿佐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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