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丙○○為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聲請意旨業已敘明丙○○已死亡,此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即應以丙○○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而為聲請,其竟以已死亡之丙○○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通知丙○○行使權利,於法自有違誤,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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