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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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原告丙○○
丑○○丁○○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癸○○
子○○辛○○戊○○壬○○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二八0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二八0之二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桃園縣○○鄉○○段三三六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桃園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丑○○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桃園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號(下列所述土地均
為同一地段,故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某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八0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八0之二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㈣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系爭三一七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系爭三三六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三三七地號、地目雜、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㈤確認原告丑○○與被告間就系爭三三六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三二九地號、地目雜、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系爭三三0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八0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八0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八0之二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㈣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就系爭三一七地號、地目雜、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及系爭三三六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三三七地號、地目雜、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㈤確認原告丑○○與被告間就系爭三三六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三二九地號、地目雜、面積三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系爭三三0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國治 ,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榮發 承租桃
園縣○○鄉○○○○段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之四、一五0、一五0之
三、一五一、二三0、二三0之四、二三0之五地號等土地作為耕地,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崗字第三四號」登記在案。之後因蔡國治、蔡榮發相繼過世,故前開耕地之租賃關係遂分別由兩造繼承。
㈡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二府地重字第七四八0二號公告第
六期林口新市鎮開發第二區市地重劃計畫書以及有關事項,公告期間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日。依此公告,前開桃園縣○○鄉○○○○段各筆耕地於經重劃後,即為系爭九筆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已變更為非耕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已當然終止,此不必經協議,也不必經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終止租約法律效果。
㈢因市地重劃係自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三十日後實施,故系爭土地「因實施
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情形之發生日,即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當然發生終止法律效果之日,應為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爰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各筆土地上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㈣至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續約」租約,乃被告片面辦理,並無原告之
簽名、蓋章,故前開續約依法無效,況且,系爭租約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當然終止,殊無事後之「續約」可言。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著重於爭議之解決,並不要求其程
序如同民事訴訟。換言之,該調解、調處程序,並非如民事訴訟要求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之,被告主張「調處」須針對某特定訴訟標的,殊無可採。
⒉本件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調解及桃園縣政府之調處程序中,兩造爭執內容
包含:租約效力、補償金、被告未繳租等問題。原告於進入訴訟程序後之主張,均與調解、調處程序中雙方爭執內容相關,故殊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可言。
⒊被告故意以程序問題為辯,實有害於訴訟經濟,蓋若認本件程序不合法而重行進行「訴訟前」程序,只是徒然多耗國家資源,並無助於爭端之解決。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若認系爭租約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未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惟被告自六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租,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榮發曾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催告於十日內繳租繳租,然未獲置理,又被告自七十二年系爭土地重劃迄今,已近二十年未為耕作,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原告自有權主張終止租約,爰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一五0頁)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各筆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自七十二年間以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此有相片多紙在卷可憑,倘被告辯稱「有耕作」,則被告應就其耕作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雖辯稱:「否認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縱認有這種情況,也是因為劃為
仍多有種植蔬菜、水果,實因埤塘並非水源惟一來源,從而被告並無何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影本一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九紙,兩造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現場相片二十張,帳冊(收支簿)影本二張,蔡榮發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寄給蔡國治之台北第八十支郵局第四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㈠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與「調處」二者有別,調解為當事人間和解,租佃雙方是否成立調解完全聽由當事人之自由,而調處則係類似仲裁,故調解曰不成立,調處曰不服。又調處係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除非聲請程序不合法,理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即調解結果),租佃爭議雙方始有對調處結果表示服從或不服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0五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終止系爭九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請求確認該等租約不存在等情,雖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後,再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一八一六一0號函稱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惟觀諸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僅有申請人與對造人(即本件兩造)之陳述,至於應由該會提出之調處方案等事項,均未提及,可見該會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提出具體調處方案,致當事人無從對調處方案聲明不服,則該委員會率爾以調處不成立即移送法院審理,依上揭說明,其移送應認不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程序或不備要件,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本院審理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補正起訴狀,嗣於同年十月三日始當庭提呈準備㈠狀,於該書狀中表示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就此追加部分不予同意,且該部分之訴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自屬不合法,縱認追加為合法,則該部分追加之訴應繳預納訴訟費用,否則即因起訴不合程式而應依法裁定駁回。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
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惟前開條文所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係指「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或「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之情形而言,而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既受有土地分配,則系爭租約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又系爭租約亦未經桃園縣政府逕行註銷,從而系爭租約並未因系爭土地重劃而終止。
㈡況且,原告於兩造先前涉訟之前案(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租佃爭議事
件)中,乃主張系爭租約並未終止。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租約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一節,顯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為往取債權,此由租約第四條甲項之約定可證,故應由原告證明被告二十餘年未繳租之事實。否認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之真正。
㈡否認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原告應先就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然此係因系爭土地位於林口台地,種植所需水源均來自埤塘,而系爭土地之原灌溉埤塘,於八十年間遭填平作為重劃區內之公園,致使水源欠缺而無法種植稻米,其間被告為求改種其他較無須水源之農作物,曾告知原告,但遭原告拒絕,是以系爭土地縱未耕作,一方面係因位處高地而水源被斷之不可抗力之情事,一方面係被告欲改種他作物而遭原告拒絕而生,與原告得主張終止租約之條文規定要件不符。
㈢按市地重劃區內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依據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辦理重劃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各月內邀集出租人與承租人進行協調,除雙方協議終止租約者外,其耕地租約應於辦理標示登記後仍繼續存在。俟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使用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及補償承租人(參照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一八五六號函)。本件於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前後,兩造並未有任何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該等租約自為繼續存在。再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函文所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所指「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係由承租人認定,準此,被告即承租人認定系爭土地確實已因重劃而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而被告前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即第一次調解時,乃首次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應於當時即因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份(租賃期間記載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內政部函詢:系爭土地使用上管制為何?使用分區為何?自何時生效?能否合法作為耕地使用?若不能,何時開始發生不能作為耕地使用的效力?有無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等相關事項;另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並請其派員查明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復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六八三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該會並未依法提出具體調處結果供雙方表示意見,率爾以調處不成立即移送法院審理,被告無從表示不服,其移送不合法,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序,且原告於調解、調處程序時並未提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終止租約之主張,此部分未經調解、調處,故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始行追加此部分即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亦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惟查,觀諸歷次調處程序筆錄,於「調處決議」欄中並未記載具體之調處方案,然觀諸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最終次之調處程序期日時,已提出處理意見並敘明理由供雙方參酌,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上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調處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影印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是以應認該會實際上業已提出調處之方案供雙方表示意見。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所以規定應經調解、調處程序之目的,均係在增加兩造達成共識、成立和解之機會,而實際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進行審理、解釋、勸諭和解後,歧見仍深,足見縱經該租佃委員會另行提出調處之決議,雙方仍無法獲致共識,故縱認於調處程序中未經提出調處決議,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訴訟延滯,仍應認本件訴訟就前開程序上之瑕疵已獲得治癒。再者,觀諸桃園縣政府所移送之歷次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即曾分別陳明:七十二年以後,承租人無繳租金及稅金,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見同前影印卷第四二頁、第四八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調處程序期日提出之意見陳述書中,亦曾提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終止租約問題(見同前影印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足見原告於調解、調處程序時即曾提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主張,亦即兩造就前開爭執事項已曾為協議及意見交換,雖原告於最終次調處程序時未再強調此部分之主張,然審酌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意旨,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訴訟延滯,亦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已依法經過調解、調處程序,亦即其程序上之瑕疵已獲得治癒,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追加部分未經調解、調處,不合程序,並應另補繳裁判費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0五號裁判(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經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國治,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榮發承租桃園縣○○鄉○○○○段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之四、一五0、一五0之三、一五一、二三0、二三0之四、二三0之五地號等土地作為耕地,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崗字第三四號」登記在案。之後因蔡國治、蔡榮發相繼過世,故前開耕地之租賃關係遂分別由兩造繼承。而依桃園縣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之第六期林口新市鎮開發第二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前開桃園縣○○鄉○○○○段各筆耕地經重劃後,即為系爭九筆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已變更為非耕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於公告期滿之翌日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已當然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各筆土地上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認系爭租約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未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惟被
告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租,且自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重劃迄今,已近二十年未為耕作,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原告自有權主張終止租約,爰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一五0頁)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為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如下: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出租之公、
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惟前開條文所謂「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係指「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或「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之情形而言,而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既受有土地分配,則系爭租約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又系爭租約亦未經桃園縣政府逕行註銷,從而系爭租約並未因系爭土地重劃而終止。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為往取債權,故應由原告證
明被告二十餘年未繳租之事實。又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然此係因系爭土地位於林口台地,種植所需水源均來自埤塘,而系爭土地之原灌溉埤塘於八十年間遭填平作為重劃區內之公園,致使水源欠缺而無法種植稻米,其間被告為求改種其他較無須水源之農作物,曾告知原告,但遭原告拒絕,是以系爭土地縱未耕作,亦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與原告得主張終止租約之條文規定要件不符。本件於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前後,兩造並未有任何協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該等租約自為繼續存在;直至被告前於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即第一次調解時,首次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時,系爭租約始因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國治,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榮發承租桃園縣○○鄉○○○○段一一三、一一三之一、一一三之四、一五0、一五0之三、一五一、二三0、二三0之四、二三0之五地號等土地作為耕地,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龜崗字第三四號」登記在案,之後因蔡國治、蔡榮發相繼過世,故前開耕地之租賃關係遂分別由兩造繼承,而桃園縣政府嗣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二府地重字第七四八0二號公告第六期林口新市鎮開發第二區市地重劃計畫書以及有關事項,公告期間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日,依此公告,前開桃園縣○○鄉○○○○段各筆耕地於經重劃後,即為系爭九筆土地,又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變更為非耕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公告影本一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價謄本各九紙、兩造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以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公告市地重劃後已變更為非耕地,故兩造之耕地租約自前開公告期滿翌日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
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前開第六十三條條文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係指有「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第一款)」、「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第二款)」情形之一者而言。而原告原有之土地於重劃後經分配得系爭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自不符前述「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之結果,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覆稱:系爭九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現行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第二種住宅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惟依該府隨函檢送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關於住宅區並未規定不得作為耕地使用(該要點附於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又依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回函所檢附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乃明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按「耕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縱其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原訂租約亦非當然失效」(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土地並未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有「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之租約亦迄未經桃園縣政府逕行註銷,準此,系爭土地上所存之耕地租約既未經註銷,自不因桃園縣政府之市地重劃公告期滿而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系爭租約自市地重劃公告期滿翌日即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一節,不足憑採。
六、原告復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租,且自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重劃迄今,已近二十年未為耕作,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一五0頁)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以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情形,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租一情,業據提出帳冊(收支簿
)影本二張為憑(本院卷第二四0頁),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按時繳租之積極有利事實,足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惟查,系爭耕地租約原訂之租谷收取方式,係由地主至佃農住處收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認被告(佃農)之租金給付屬於往取債務,亦即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例)。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曾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未果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被繼承人蔡榮發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寄給蔡國治之台北第八十支郵局第四三八號存證信函內容,係命被告之被繼承人向伊繳交租金,而非聲明前往領取,自與往取債務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效力。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而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間以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情,業據提出現場
片二十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00頁),而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情形,其覆稱:目前系爭三一七地號土地上有檳榔攤,系爭三三七地號土地上有貨櫃,其餘為空地雜草叢生等語,並檢附現況照片六張為憑(以上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七頁),此外,參酌被告乙○○於兩造先前涉訟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六八三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亦陳述:「七十二年...後無耕作,七十二年以前有耕作」等語(見該案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林口台地,種植所需水源之埤塘於八十年間遭填平
作為重劃區內之公園,致使水源欠缺而無法種植稻米,其間被告為求改種其他較無須水源之農作物,曾告知原告,但遭原告拒絕等語(見答辯續二狀,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惟被告既自承種植所需水源之埤塘係於八十年間始遭填平,而如前所述,其自七十二年間起即未耕作,則原告所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年間,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一節,已屬有據而可採信。
再者,依被告之前開辯解,可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以後雖因水源欠缺而無法種植稻米,但仍可種植其他農作物,從而系爭土地即非已達無水源可供耕作之情形,則被告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自屬「非因不可抗力」。至被告所稱:其原欲改種他作物,然遭原告拒絕等語,按此與前開條文所謂之「不可抗力」無涉,從而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尚與本院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據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主張終止租約一節,為有理由。又原告乃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一五0頁)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被告所陳明: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告之前開書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系爭租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告終止。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其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一節,為有理由,從而其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各筆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詳如備位聲明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