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之2號5樓」寄發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北市○○○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既未向該址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遷移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