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一七
二八六、一七七五九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四六、八七一、一○九五、一六○六、三
四二三、四九一一、五二一七、五四一五、五九九二、七九四六、九六○五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 江瑋敏 (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並非從事行動電話買賣行業,且江瑋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二支,乃丙○○、乙○○所有遭不明人士搶奪或偷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加以收購(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標的物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㈠被害人丙○○、乙○○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 江瑋晏 陳述。
㈣被告甲○○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故買贓物人│收受贓物│├──┼──────┼──────┼────┼───────────┼─────┼─────────────┤│一│九十二年五月│不詳│丙○○│甲○○供述:│甲○○│GPLUS牌K877型手機│││間│││九十二年五月間,以七千││一只││││││元向江瑋敏、江瑋晏兄弟││序號:000000000000000││││││購得,其稱是他們朋友欠││門號:0000000000││││││錢要賣的。九十二年七月││││││││間送予友人 陳新泰 使用。││││├──────┴──────┴────┴───────────┴─────┴─────────────┤││一、被害人丙○○指述遭不明人士搶奪手機(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三、被告江瑋晏自白將江瑋敏交給他的手機販賣給甲○○(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四、被告甲○○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二│九十二年十一│桃園火車站旁│店員│甲○○供述:│甲○○│摩托羅拉E365型手機一只│││月間│地下道內│乙○○│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桃││序號:000000000000000││││││園火車站後站通前站地下││││││││道內,以八千元向江瑋敏││││││││購買,江瑋敏稱因缺錢乃││││││││自朋友父親所開手機行偷││││││││出來轉賣,店家錄影帶上││││││││之人乃江瑋敏沒錯。││││├──────┴──────┴────┴───────────┴─────┴─────────────┤││一、被害人乙○○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三、被告甲○○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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