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重量壹點肆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現仍於執行中;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緣 陳玉貞 (綽號「七九」)因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持警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 劉韓星 住處佯稱要購買毒品,二人乃同至位於桃園市○○路之某黃昏市場欲找與劉韓星自幼一起長大之鄰居甲○○想辦法,陳玉貞並於該市場中將前開三千元交付於劉韓星,惟因在該市場中找不到甲○○,劉韓星乃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基於個人交情表示請甲○○提供一些毒品供其解癮等語,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劉韓星之要求,並約定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大明街口之「花旗汽車教練場」相見,陳玉貞獲知後即將劉韓星與甲○○相約之地點通知警方。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果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翁大龍 ,並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及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一個(重量一點四二公克)至該處,欲交付予劉韓星。是時劉韓星見甲○○依約前來,即進入前開車輛中欲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甲○○尚未交付之際,經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分別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一個(重量一點四二公克),在甲○○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十一萬五千元,在翁大龍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甲○○並因此外界障礙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地方與證人劉韓星見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請劉韓星、翁大龍幫忙搬家,故與劉韓星相約在「花旗汽車教練場」會合;查獲之海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真正 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尚未將毒品交付予劉韓星,因此轉讓尚未成立云云。經查:
㈠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所扣得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純度三六點七九%,純質淨重零點九九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五五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查獲原因,係證人陳玉貞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持警方交付其之三千元向劉韓
星佯稱要購買毒品,嗣經劉韓星與被告聯絡,方於「花旗汽車教練場」附近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玉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警員 張伊騰 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警員 潘志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證人劉韓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警察查獲時之三千元是證人陳玉貞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此外,復有一千元鈔票三張影本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
00|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大明街口附近,當時劉韓星要求伊提供一些海洛因解癮,伊便在車上等劉韓星上車要將海洛因交給劉韓星等語,正當伊要把海洛因交給劉韓星時,警方即前來盤查,並起出放置於車後座腳踏墊上之海洛因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詢中伊未遭到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參諸證人陳玉貞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劉韓星先到黃昏市場找被告,但找不到,劉韓星才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約在「花旗汽車教練場」,當時伊在場,伊有聽到劉韓星對被告說要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二頁),是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證人陳玉貞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於警詢中遭到刑求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詢中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云云。惟查:就被告所辯警詢遭到刑求乙節,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迭稱:伊於警詢中未遭到刑求等語,並經證人即潘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刑求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難採信。另就被告所辯警詢中毒癮發作乙節,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參以:被告否認警詢自白之真正,前後所持理由不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即曾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只有自己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係以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中尚有否認販賣毒品而為自己辯解之詞,益證被告前開否認警詢自白真正之辯詞,均不足採。㈣查本案係因證人陳玉貞向警方檢舉,並配合警方向證人劉韓星佯稱欲購買海洛因
,再利用證人劉韓星向被告索取該毒品,而使被告出面轉讓海洛因,警方則在約定地點趁證人劉韓星與被告會合欲轉讓海洛因時逮捕被告,並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六九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一個(重量一點四二公克),已如前述,足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一包,確係被告所攜帶前來準備轉讓無疑。而被告與證人劉韓星為自幼一起長大之鄰居,且經證人劉韓星要求即願轉讓毒品,二人具有相當信賴之關係,是被告於應允證人劉韓星要求提供海洛因解癮時,即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又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參照),然此非謂警調機關在實施犯罪偵查時可不擇任何手段,在任何案件中,任行違法蒐證,因之,警調機關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之被告之自白,因鑑於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性,該等自白於任何案件中自屬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看)。然警調機關在偵查販賣、運輸毒品乃至轉讓毒品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以偵查此類犯罪,所謂「陷害教唆」,於前開案件中,自屬在不違反上開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原則下,為使國家社會免於毒品之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此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因之,在此等案件中,由「陷害教唆」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自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據能力殊無疑問。況於此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均本即具有不法犯意,初非警調人員所造意,其理自明。
㈤被告固辯稱:當時伊請劉韓星、翁大龍幫忙搬家,故與劉韓星相約在「花旗汽車
教練場」會合云云,而證人劉韓星、翁大龍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要幫忙被告搬家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劉韓星、翁大龍就所稱搬家乙節,被告係稱:那時候要從桃園市○○街搬回桃園縣八德市無線電邊之家中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證人劉韓星、翁大龍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幫被告搬到桃園縣八德市○○路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與證人劉韓星、翁大龍就所稱搬家地點竟為歧異之陳述,顯係虛妄不實,足認被告所辯請劉韓星、翁大龍幫忙搬家云云,殊不足取。另證人劉韓星、翁大龍前開證詞,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以圖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應允證人劉韓星之要求,依約駕駛前開車輛並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花
旗汽車教練場」與劉韓星會合,而劉韓星甫上車欲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是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即遭警查獲,致生外界障礙,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則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屬未遂,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尚未成立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採。
㈦至被告固辯稱:劉韓星於警詢中所為不利其之證述係遭受警方刑求云云,惟本件
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劉韓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是證人劉韓星於警詢中是否確遭到刑求乙節,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條例原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四項、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已修正為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僅係條項更動,刑度並未改變,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毒品未遂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著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為警當場查獲,致生外界障礙,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為普通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己已受毒害,竟欲將毒品轉讓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六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一個(重量一點四二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轉讓,屬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在甲○○身上扣得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十一萬五千元,雖係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認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在翁大龍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