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丁○○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第四一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藥丸壹包(淨重壹仟叄佰貳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裝(重壹拾伍點拾叄公克)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紫色藥丸陸包(合計淨重壹仟叄佰叄拾壹點叄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裝(重伍拾叄點貳拾壹公克)沒收;未扣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N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地址供綽號「CAN哥」成年男子安排自比利時等國私運進口來台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郵包之用,甲○○並負責簽收前開毒品郵包再轉交綽號「CAN哥」成年男子,並以每收取一件毒品郵包獲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由甲○○不知情胞姐 李佩芬 代收)、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先後四次於捷運路上址受領前開毒品郵包,再送至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及永和市等指定處所,交予綽號「CAN哥」成年男子,先後共獲得六萬元不法利益。甲○○復基於幫助綽號「CAN哥」成年男子私運第二級毒品之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某泡沫紅茶店,游說乙○○替「CAN哥」收取第二級毒品MDMA國外郵包,每次可獲得一萬五千元等情,乙○○則當場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地址及電話,透過甲○○向「CAN哥」表示願供寄送毒品郵包之用,而與「CAN哥」基於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CAN哥」指示手下綽號「 小白 」成年男子先以電話與乙○○取得聯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乙○○不知情之母親丙○○於富山街上址,代為收領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郵包後,乙○○再交予前來收取毒品郵包之綽號「小白」成年男子,並獲取一萬五千元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執行郵檢時,查獲內藏第二級毒品MDMA之郵包,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派員配合郵局投遞作業,甲○○、乙○○當日分別在捷運路及富山街上址,各自收受「CAN哥」自比利時國寄至第二級毒品MDMA郵包,為台北市調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在捷運路上址前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藥丸一包(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七點五公克)及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裝(重十五點十三公克),在富山街上址前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紫色藥丸六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三十一點三十公克)及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裝(重五十三點二十一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及乙○○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為台北市調處查扣之郵包(條碼編號EZ000000000BE,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七頁之郵包投遞單及第三十頁之三重郵局國內快捷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被告乙○○同日被查扣之郵包(條碼編號EZ000000000BE,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五頁郵包投遞單),經調查員當場開拆檢查,被告甲○○簽收郵包內係綠色藥丸,而被告乙○○簽收之郵包內係紫色藥丸,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綠色藥丸一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第八三項毒品MDMA成分,淨重一三二七.五公克,包裝重十五.十三公克,純度四一.六四%,純質淨重五五二.七七公克。送驗紫色藥丸六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八三項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一三三一.三0公克,包裝重五三.二一公克,純度四六.九八%,純質淨重六二五.四四公克」等情,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及查獲毒品郵包現場相片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足徵被告二人供承各別與綽號「CAN哥」合作提供送件地址,收受自國外寄送之毒品郵包牟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某泡沫紅茶店,游說被告乙○○替「CAN哥」收受MDMA毒品郵包,每次可獲得一萬五千元利潤,乙○○當場提供富山街上址,透過甲○○轉交「CAN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台北市調處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替「CAN哥」吸收被告乙○○成為其運毒之下線,使其提供富山街上址供「CAN哥」寄送國外毒品郵包,則被告甲○○幫助「CAN哥」擴展運毒管道,惟事後並未參與乙○○與「CAN哥」關於簽收毒品郵包等私運毒品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甲○○雖於台北市調處及偵查中時陳稱:伊自九十一年初收受「CAN哥」自國外寄來毒品郵包,其後陸續約有七、八次,除了初期拿三萬元之外,之後都拿一萬五千元云云,雖於本院初次訊問仍陳稱收受七、八次毒品郵包之多,惟於審理時則改稱只收過五、六次毒品郵包,然被告甲○○收受毒品郵包次數攸關其犯行輕重之認定,自不得單憑其反覆不一之自白為斷,本院另責成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再次前往三重郵局查閱捷運路上址郵件簽收情形,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肆字第0九二四三四三三五四0號函覆稱:「本處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派員至三重郵局查閱『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快捷掛號函件簽收紀錄,發現有四次收受情形(簽收清單影本已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七日查閱上址同時間一般掛號函件簽收紀錄,惟查無資料」等情,可見被告甲○○提供捷運路上址供「CAN哥」寄送毒品郵包,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間,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由胞姐李佩芬代收)簽收條碼編號EZ000000000BE郵包、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收條碼編號EZ000000000BE郵包、同年十月七日簽收條碼編號EZ000000000BE郵包、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收條碼編號EZ000000000BE郵包等情,並有三重郵局國內快捷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四紙在卷可稽(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是本案依據現存之三重郵件國內快捷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所示,連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被查獲之毒品郵包,被告甲○○一共簽收五次毒品郵包等情,洵堪認定。被告甲○○初訊時供稱簽收七、八次毒品郵包云云,或因記憶有誤,不為本院採信。又被告雖稱九十一年初第一次簽收毒品郵包獲三萬元利益外,其餘均收一萬五千元,惟本案並無九十一年初之郵包簽收清單可參,則被告供陳於九十一年初簽收毒品郵包獲取三萬元,除其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亦不足為採。然被告自始即供陳九十一年初之後所收受毒品郵包,均獲取一萬五千元利益,合計其收五次毒品郵包,已收取四次各一萬五千元共六萬元。
(四)被告乙○○透過被告甲○○牽線加入「CAN哥」運毒行列,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由其母丙○○代收)簽收條碼編號EZ000000000BE之郵包一節,此有郵包投遞單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乙○○將該毒品郵包交由依「CAN哥」指示前來之綽號「小白」成年男子,並由「小白」交付一萬五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不移,則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獲取一萬五千元不法利益,堪予認定。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告修正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公報第五卷第十五期所載公告在卷可參。被告甲○○、乙○○各別收受自比利時等國私運管制第二級毒品MDMA來台之郵包事實,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走私罪。被告甲○○與綽號「CAN哥」之成年男子,被告乙○○與綽號「CAN哥」及「小白」之成年男子間,所為前開二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胞姐李佩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收毒品郵包,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母親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收毒品郵包,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目的既在供運輸之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未敘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泡沫紅茶店內,幫助「CAN哥」吸收被告乙○○加入運毒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甲○○知悉其行係犯幫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五號),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來台犯行(含被告甲○○前開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雖認定被告甲○○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來台多達七、八次,惟台北市調處事後查證被告甲○○僅有五次簽收毒品郵包之紀錄,本院依既存之證據資料只能認定被告甲○○私運第二級毒品MDMA來台五次之事實,則檢察官超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乏證據予以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再查,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CAN哥」真實姓名為 史雲峰 云云,惟檢察官業依被告提供「CAN哥」使用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除被告甲○○委任之 連復淇 律師(現已解除委任)曾以該電話與「CAN哥」聯繫外,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台北市調處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肆字第0九二四三四二0九八0號函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六十七頁後所附文件),尚不能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清點被告甲○○與乙○○二人遭台北市調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郵包,每包數量各多達五千粒(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卷第五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六頁),則依該次查獲數量進行推算,被告甲○○已成功轉運四次高達二萬粒MDMA,被告乙○○已成功轉運一次五千粒MDMA,再單以一人一次施用二粒MDMA而論,被告甲○○轉運二萬粒MDMA,足供一萬人次施用;被告乙○○轉運五千粒MDMA,足供二千五百人次施用,則被告二人已運輸來台之毒品數量除造成國內毒品泛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況被告甲○○除本身參與運毒牟利外,更誘使甫退伍之被告乙○○加入綽號「CAN哥」運毒行列,且其犯行次數多於被告乙○○所為,惡性自較被告乙○○為重,而運輸毒品牟利本無其情可憫之處,然姑念被告二人年輕識淺,見利忘義甘淪為綽號「CAN哥」自國外運輸毒品來台之「工具」,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藥丸一包(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七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紫色藥丸六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三十一點三十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運輸毒品之包裝(分別重十五點十三公克及五十三點二十一公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甲○○四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六萬元及被告乙○○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甲○○雖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CAN哥」聯絡,惟尚乏證據證明該具行動電話係專供聯給私運毒品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