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公司聯單號碼九一SC一S0四0六三四之九一TP一S0七一三七六號線路中心裝移施工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唐」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未繳通話費遭停話,欠缺門號使用,思及前向其承租臺北縣○○鎮○○路○○○號六樓四室居住之房客丙○○○,於承租期間,曾要求將裝設於丙○○○原先住處已無人居住使用之0二─00000000號門號,移機至上揭承租處使用未果,認丙○○○既未使用該支門號且其原先住所無人居住,若逕冒用丙○○○名義,以電話申請將丙○○○之上開門號移機至己住處而盜用該支門號,不易為人追查發現,竟趁丙○○○向其承租房屋而得知丙○○○之身分證字號及上開門號號碼之機會,以自稱唐小姐以電話申請移機之方式,撥打電話至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申請將0二─00000000號門號,移機至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五樓之六住處使用,甲○○並留下通訊聯絡電話以供查證,嗣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依甲○○所留電話查詢有無移機事宜時,甲○○即與肯認,並說出丙○○○之身分證字號,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誤認確有申請移機乙事,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派遣施工人員至甲○○前揭申請裝移機住處施工,並因係異區移機而將門號變更為0二─00000000號,甲○○於施工完畢之際,未經丙○○○同意,逕在中華電線公司聯單號碼九一SC一S0四0六三四之九一TP一S0七一三七六號線路中心裝移施工單之客戶簽章欄,偽造「唐」之署押一枚,表示丙○○○申請移機事宜,已由中華電信公司辦妥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施工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移機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多次以有線之方式,利用前開0二─00000000號門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撥打電話,並借與不知情之友人使用,而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二、嗣丙○○○之子乙○○因察覺其父 穆紫雲 之郵局帳戶遭中華電信公司以自動轉帳扣繳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用,惟該支電話門號非伊家人所有,始察覺已遭人冒名申請移機盜打門號,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前房客丙○○○原先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0二─00000000號門號,以電話申請遷機之方式,遷至上揭五股住處,並在中華電信公司聯單號碼九一SC一S0四0六三四之九一TP一S0七一三七六號線路中心裝移施工單之客戶簽章欄,簽寫「唐」之署押一枚持交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犯行,辯稱:係因丙○○○積欠伊房租,且租約未到期即欲搬遷,丙○○○稱對伊不好意思,所以口頭上答應要將0二─00000000號門號給伊使用,伊才申請移機,在施工單上簽寫「唐」,嗣並撥打使用移機後的0二─00000000號,伊是經過丙○○○同意辦理移機,否則怎麼會知道移機前該電話原先的號碼及所在位置而順利辦理移機之事,且伊與丙○○○曾立據表示,甲○○所使用之00000000門號是丙○○○小姐本人同意給伊使用,足見伊並無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犯行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經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並據丙○○○於警詢中提出00000000號門號,係遭受甲○○冒轉至臺北縣五股使用之申請書一份為據(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華電信公司派遣施工人員至其上揭臺北縣五股鄉住處實施移機工程完工後,即在施工單客戶簽章欄上簽寫「唐」之署押一枚,並將該施工單持交施工人員行使,而原用戶之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移機後新用戶之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聯單號碼九一SC一S0四0六三四之九一TP一S0七一三七六號線路中心裝移施工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頁)附卷為憑。
㈢、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多次自行或借與友人使用0二─00000000號門號通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通話明細清單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第一一三頁)附卷可參,而穆紫雲之郵局存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用戶號碼00000000(九十一年四月份)之電信通話費用遭扣繳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另該支電話號碼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電信費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電信費為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亦有乙○○於警詢中所提出穆紫雲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電信費收據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被告並坦認上揭通信費均為其本人或借與友人使用所生之費用。
㈣、至被告雖以伊是經過丙○○○同意辦理移機而使用移機後的門號,否則,怎麼會知道移機前該電話原先的號碼及所在位置順利辦理移機云云置辯。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六樓四室房屋出租與丙○○○,租期一年,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丙○○○並於租賃契約上書寫身分證號碼,該契約書二份,由被告與丙○○○各執一份存執等情,有乙○○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而丙○○○於承租期間,曾要求被告同意將丙○○○原先住處無人使用之0二─00000000號電話,移機至上揭承租處使用未果等情,經丙○○○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因出租房屋與丙○○○而得知丙○○○之身分證字號,並得知丙○○○原先住處有一0二─00000000號門號無人使用等情,足以認定。另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政風室專員 洪士群 於偵查中證稱:申請移機之程序分電話及櫃檯申請二種,本件是以電話申請移機,只要提供電話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並留下電話號碼,承辦人員會再打電話過去確認,被告所留的就是她自己的電話號碼,承辦人員打電話過去時,被告自稱是丙○○○本人,並與承辦人員確認過丙○○○之身分證字號後,公司就移機了,移機完成後會請申請人在施工單簽名表示已移機完成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申請移機者之申請程序及其後之確認動作,為求迅捷,僅須申請者提供原先門號申請人身分證字號及原先門號號碼,嗣再依申請人所留電話予以回撥徵詢有無申請移機及核對原先申裝電話者之身分證字號無誤後,即完成確認而進行移機事宜,並未要求申請者說出移機前之原先裝設地點,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並不足採。參酌丙○○○果確曾同意將上揭門號讓與被告使用,丙○○○何以未辦理終止由穆紫雲郵局存摺自動轉帳扣款上揭電話電信費用之手續?反而繼續以自動扣繳方式負擔讓與他人使用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顯見丙○○○根本並無同意將上揭門號讓與被告一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又辯稱:伊與丙○○○曾立據表示,甲○○所使用之00000000門號是 唐麗君 小姐本人同意給伊使用云云,惟據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等字據係被告於檢察官開庭前與丙○○○見面,由被告自行書寫,丙○○○根本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移機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乙○○並提出該紙有甲○○簽名蓋印之字據附卷,被告亦坦認乙○○所提出之字據即為其供稱丙○○○同意伊使用00000000門號之字據,然核諸該紙字據並無任何丙○○○之簽名用印,自字面意義觀之,僅係被告一人獨自為上開文字記載,自無從執該字據做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丙○○○授權同意遷機之書面以實其說,參酌被告亦自承伊曾將電話借友人使用,借友人使用前,電話費只二萬多元,還沒到五萬多元,伊一直沒收到電話費單,所以沒有去繳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而上開00000000門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份之電信通話費用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年五月份之電信費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已如前述,茍被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始將電話移機至己住處使用,被告並需自行負擔電話費云云屬實,則其焉有可能借友人如此異常大量撥打電話?而其連續二月未收到電信收據,竟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顯明知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認不致遭查獲需負擔巨額電信費用,方始自行撥打並大方將門號借友人使用甚明。
㈦、又被告未經丙○○○同意,逕自在表明將丙○○○使用之00000000號電話,遷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五樓之六號處使用之中華電線公司線路中心裝移施工單之客戶簽章欄,偽造「唐」之署押一枚,表示丙○○○申請遷機事宜,已由中華電信公司辦妥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施工人員而行使之事實,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移機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以冒名申請移機方式,將丙○○○門號遷至自己住處盜打使用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於施工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唐」之署押,偽造完成表明丙○○○申請遷機事宜,已由中華電信公司辦妥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施工人員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施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欠缺門號使用,竟以冒名申機移機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中華電信公司聯單號碼九一SC一S0四0六三四之九一TP一S0七一三七六號線路中心裝移施工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唐」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