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傷害案件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時,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庭指摘:「其實被告雖然沒有老公,但並非一個人經營,他有很多客兄(台語),那些在一起的都是警察,(後更正為在一起的有一個是警察),一起來承接這個店,很多人都說是警察」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個人名譽。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有說前述話語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因為自訴人說他一個人很可鄰,伊家有很多人,有女兒等,說伊一家人都欺負他,伊才說老實話,他有很多客兄,他的客兄有很多警察朋友,因為他的客兄常叫警察來伊店裏開罰單,且法官問伊,伊要說老實話才這樣說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傷害案件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指摘:「其實被告雖然沒有老公,但並非一個人經營,他有很多客兄(台語),那些在一起的都是警察,(後更正為在一起的有一個是警察),一起來承接這個店,很多人都說是警察」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開庭審判筆錄無訛,又核被告前開言詞中所用「討客兄」,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女人從事不正當行業及有夫之婦與他人通姦之謂,已足以對自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參以被告係在公開之法庭,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眾人面前以上開言語相加,其有誹謗故意及期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甚明;另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僅單純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次按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公開法庭審理為言詞辯論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亦即訴訟當事人固得就事實之調查及法律之適用,陳述意見,以各盡其攻擊及防禦之方法,惟訴訟當事人在為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百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於前述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上述之言語誹謗他造,細究其內容,顯然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開法庭指摘前述內容,具體指出自訴人雖然沒有老公,但並非一個人經營,他有很多客兄(台語),那些在一起的都是警察,一起來承接這個店之事實,尚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自訴人甲○○雙方興訟素有積怨之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對自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先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就相機之拉扯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懷恨在心,而萌生誣告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點三十分,明知自訴人並未搶劫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虛構自訴人於當時帶二、三位男子到他店裡要搶劫,然被告明知係屬於「恐嚇」的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搶劫」之情事,足見被告顯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揭此旨。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與告訴人之告訴相同,因此,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告訴之恐嚇案件遭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進行審理,而於九十一年度偵字七八八號偵查卷附之告訴理由狀、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訊問筆錄(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八頁、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五十三頁、七十二頁、八十八頁),均顯示被告主張之情事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點三十分許,自訴人唆使兩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告訴人經營之『尚蓋青碳烤海鮮』門口,係恐嚇被告不要做,要收起來,自訴人對著被告恫稱『要讓你死』,致被告心生畏懼,是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當天之情事為恐嚇,惟卻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人員,虛構自訴人於當時帶二、三位男子到他店裡要搶劫,足見被告實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處分,而虛捏事實申告之故意,此有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偵卷宗之告訴理由狀、偵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訊問筆錄及開庭錄音帶可為證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向埔墘派出所人員報警,稱自訴人帶二、三位男子到他店裡要搶劫一事,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誣告之罪嫌,辯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當伊的店開到晚上三點時許,自訴人叫二個人到伊店裏,恐嚇伊說要伊不要做,說不會賺錢,因伊之前被自訴人打過,當時伊要拿這二張照片給那二個人看而回到店裏,女兒正在算帳,結果自訴人就隨伊進去,握緊拳頭說,要「給伊死」,所以伊才大聲說「搶劫」,並叫女兒打一一0,因為那時凌晨三點,女兒正在結帳,又有二個陌生人,而伊是做生意的,所以本能反應就說是搶劫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點三十分許,唆使兩位不詳姓名
之男子,到告訴人經營之『尚蓋青碳烤海鮮』門口,嚇令被告不要做,要收起來,隨後,自訴人無故衝入餐廳,並無故闖入物內,在該二人面前,自訴人對著被告恫稱『要讓你死』,致被告心生畏懼趕緊叫女兒打一一0報警,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人員,聲稱自訴人於當時帶二、三位男子到他店裡要搶劫,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恐嚇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案件進行審理,此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訛,且承辦警員 曹瑞華 亦結證當天確有接獲被告報案聲稱遭搶劫乙節屬實(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第八十九頁),是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向派出所員警報案,聲稱遭自訴人帶二位男子到他店裡要搶劫一事,應堪採信。
(二)、次查,依被告之女兒 欒鳳芝 陳稱: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分左右,
甲○○帶二個男的來,那二個男的叫我媽到外面談,談什麼不曉得,後來我母親很生氣進來,甲○○也跟進來罵說讓你死,我母親就叫我報警,警察就來了他們才離去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七八八號第五十七頁背面)。觀諸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當天所發生之衝突情形,時間係發生在凌晨三點左右,當時被告正準備打烊且女兒正在結帳,店裡頭只有被告及其女兒二人,反觀自訴人帶二名陌生男子,且後來自訴人更衝入店內口出「要讓被告死」,加上被告與自訴人先前曾因照相機拉扯事件有互毆之情事,而自訴人為生意人,在情急下本能反應向警員聲稱有搶劫之情事,乃核屬人之常情,應非故意捏告、虛構,而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殊難認被告有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既係因合理懷疑被告有搶劫之事實而提出申告,即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於此猶難稱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三)、況且被告於打一一0報案搶劫後,嗣並未再去警察局作筆錄申告有搶劫之情
事,且於嗣後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案件審理過程,包括檢察官偵訊時,皆未再稱有被搶劫之情事,足見自訴人乃因一時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惟於此均尚不得依此推認被告係明知無該事實,故意捏造,而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丙○○○指訴自訴人甲○○涉犯搶劫罪嫌一節,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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