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變造之「丁○○」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庚○○照片壹幀,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變造之「丁○○」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庚○○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基於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阿堯 」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一幀交付予「阿堯」,嗣由「阿堯」在不詳地點將庚○○之照片換貼於丁○○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之上(該枚駕駛執照之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屬丁○○所有之物),加以變造,隨後「阿堯」在新莊市某處再將變造之「丁○○」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交由庚○○持有,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戊○○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之地下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或該枚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己有之半身照片一幀置於戊○○名義之該枚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影本照片欄位上,並將戊○○名義之該枚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影本之出生年月日欄位原記載之「民國年月日」之年份改為「民國年」,使之與自己年齡相近,再重加以影印變造成其上照片影像為庚○○、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先後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一之一號之「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三重重新店」、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五洲國際通訊中山店」、及位於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之「吉時通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吉時通通訊行之登記地址:
三重市○○路○○○號),假冒「戊○○」之名義,連續出示以上開方法變造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三重重新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二者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五洲國際通訊中山店」)、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吉時通通訊行」)、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吉時通通訊行」)、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吉時通通訊行」),並連續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及「同意書」(內容為:同意所謂「千禧專案Ⅲ」、「千禧專案四」或「全虹五月專案」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戊○○」名義之簽名署押,偽造「戊○○」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六份(各該六份申請書、同意書之編號及偽造簽名署押數詳如附表,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每份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戊○○」簽名署押各一枚,而紅色聯嗣由受理者交由庚○○留存,屬庚○○所有,公訴意旨漏算複寫之另三枚簽名署押),提出予各該公司或商號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暨戊○○、臺灣大哥大公司、「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三重重新店」、「五洲國際通訊中山店」、「吉時通通訊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時分,庚○○至位於三重市○○路○段○○號一樓之「吉時通通訊行」內,向櫃檯人員己○○佯稱欲借員工廁所,己○○不疑有他,允借之,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廁所無人之際,竊取己○○所有、置於店內員工廁所椅子上皮包內之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寶島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誠泰銀行提款卡一枚、廣告設計丙級證照一枚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庚○○於不詳時間、地點,承前事實欄二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將不詳姓名男子之半身照片一幀換貼於其竊得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之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同路三段間某處,同時地拾獲丙○○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一枚、甲○○所有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鄭玉瓊 所有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證件侵占據為己有。
六、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持有之丙○○名義之駕駛執照一枚、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鄭玉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變造之「丁○○」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變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己○○名義之健保卡一枚。嗣又經警根據被害人己○○之指述,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資料發覺庚○○冒用變造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犯行。
七、案經被害人己○○、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其持有丙○○名義之駕駛執照一枚、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鄭玉瓊名義之駕駛執照一枚、變造之「丁○○」名義駕駛執照一枚、變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己○○名義之健保卡一枚,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丙○○等人的證件,也沒有變造丁○○的證件,也沒有利用他們的身分證件去申請行動電話,也沒有偷己○○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丁○○證件不是我變造的,是阿堯拿給我的,丁○○駕駛執照上面的照片是阿堯貼上去的,我收丁○○的變造駕駛執照,是想如果我行車違規的時候可以使用,我去己○○的店裡是去換手機外殼,我並不是去那邊申請手機,也沒有偷她的東西,其他人的東西也不是我偷的,我不知道戊○○申請行動電話所留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為何是我,之前我的身分證件有掉過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持有之「丁○○」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
其上所貼之照片係被告自身之半身照片之事實,有該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詢中已供稱:「只有丁○○駕照是綽號『阿堯』製作後拿給我,˙˙˙是綽號『阿堯』之男子向我要相片後,便製作該駕照給我,相片不是我自己貼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庭訊中復供承:「丁○○的駕駛執照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之前三、四個月,在新莊附近碰到『阿堯』,他跟我要照片,後來他就拿那張換貼的駕照給我,在新莊交給我」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五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為上開供述,並稱:「(丁○○的駕駛執照)是『阿堯』拿給我,照片是『阿堯』貼下去的,(問:為何要收丁○○的變造駕駛執照?)我是想如果我行車違規時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依被告此等供述及卷附之變造駕駛執照之影本,應足認係「阿堯」之人以被告交付之己身半身照片一幀換貼於「丁○○」名義之該枚駕駛執照之上,再交付予被告。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丁○○本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經通知、傳喚,均未出面說明其名義之駕駛執照離其本人持有之原因,是該枚駕駛執照是否係丁○○因他人財產犯罪而喪失持有關係之贓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收受該枚變造駕駛執照,尚難認定成立收受贓物罪。惟查汽車駕駛執照乃交通部製發之證明其名義人具有駕駛某種汽、機車適格能力之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兼有身分證明之作用,並具有使用上之專屬性,其製作權人僅為交通監理機關,駕駛執照名義上之所有人並無製作權或改作權。是不論丁○○本人有無同意,「阿堯」將被告半身照片一幀換貼於丁○○名義之駕駛執照之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作為,當構成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並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查半身照片係製作如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必要之物,被告係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於此等情形應本有所認知,其縱不確知上開駕駛執照係「阿堯」以何種具體方法向何人或何處取得,惟本於被告將自己照片交予「阿堯」,隨後即自「阿堯」處取得該枚換貼其本人照片之變造駕駛執照,進而收受隨車攜帶以備隨時應付交通違規之所需等行為,應足認被告交付照片予「阿堯」之目的,即在取得變造身分證件,被告與「阿堯」間亦應有將「阿堯」之變造駕駛執照行為,視為其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至為灼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確有至位於三重市○○路○段○○號一樓己○○工作之「吉時通通訊行」
,持其上為被告照片影像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自稱為「戊○○」,向己○○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為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與被告對質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而警察根據己○○在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官之指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以戊○○名義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六個行動電話號碼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依申請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影印留存之影本各一份,發現該六份身分證影本雖均係戊○○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惟其上之照片影像均係被告本人,且其出生年月日皆為「民國年月日」,其中「」一字亦均可看出有相同修改之痕跡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經變造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六份在卷可資核對(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六二頁),被告亦承認該等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影像確為其本人無誤,均適足以證明證人己○○此部分之指證,確屬事實。又戊○○本人並未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其所使用之計程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地下停車場遭人打破玻璃,竊取包括國民身分證在內之各個證件,其出生年月日為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事實,亦經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姑且不論各該「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簽章欄上之「戊○○」名義署押簽名及客戶姓名欄上所填寫之「戊○○」三字,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之「戊○○」三字,彼此之筆順、運筆方式、筆跡特性相近(尤其是客戶姓名欄所填寫之「戊○○」三字,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書寫之「戊○○」三字,最為相近)(因未取得上開申請書之原本而未送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筆跡之同一性);只需根據:⑴證人己○○明確之指述,⑵上開變造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六份上供人辨識持用人同一性所用之照片影像均確為被告本人,及⑶該六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出生年月日欄位均為如上所述之同一修改,且修改痕跡相同,修改後之年份始與被告年齡相近等事實,應即實足以認定: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行使,冒用「戊○○」名義,偽簽「戊○○」名義簽名署押,偽造「戊○○」名義私文書,申請上揭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戊○○申請行動電話所留身分證影本上照片為何是我,之前我的身分證件有掉過云云。惟若被告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且為他人取得欲使用之,則該他人應會以變造被告名義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被告名義之方式為之,一如本案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之情形同,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確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至己○○工作之「吉時通通訊行」,以欲借
員工廁所為由,進入該店廁所,俟被告離去後,己○○返家發現其原置於店內員工廁所椅子上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寶島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誠泰銀行提款卡一枚、廣告設計丙級證照一枚等物,均已被竊,嗣被告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即為己○○當日失竊之物,其中己○○名義國民身分證上業經變造換貼某不詳姓名男子之照片等事實,為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與被告對質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並有扣案之該枚經變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八頁)及被害人己○○於警局領回失竊之健保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證。被告雖否認有竊盜行為,但亦承認有至吉時通通訊行之事實,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與證人己○○對質時承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吉時通通訊行內借廁所之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害人己○○失竊該等證件當日,被告有以借廁所為由至己○○置放皮包之處,己○○當日即發現證件失竊之事實,既為被害人己○○指述明確,被告亦承認有至該通訊行,己○○該日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嗣又均在被告持有中查獲,綜合此等間接證據,顯應足以證明當日竊取己○○證件之人即為以借廁所為由至該員工廁所之被告無疑,而換貼不詳姓名男子照片於竊得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之上之人,亦應為被告,至為灼然。又因被告同意接受測謊,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結果為:「庚○○稱:㈠渠沒有在『吉時通電信行』竊取店員的皮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一0八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於被告持有中經警查獲扣得之丙○○名義駕駛執照一枚、甲○○名義國民身分
證一枚、鄭玉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同路三段間某處拾獲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該時點之前已取得該三枚證件之持有,即應以被告供述之拾得時間為據,公訴人認被告拾得該三枚證件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尚有誤會。而其中丙○○名義駕駛執照,係丙○○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左右,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之地下停車場置於小客車內遭竊之物,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物,為其二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二人各領回該二證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證,該二枚證件顯屬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誤。至於被害人鄭玉瓊名義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該枚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承認該證件亦係其拾得者,該證件復係證明鄭玉瓊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適格能力之證明文件,具有使用上之專屬性,應認屬鄭玉瓊所有、遺失之物,而非廢棄不要之無主物。又被告雖以無侵占犯意為辯,且曾於偵查中辯稱:「我本想拿去警局,但路上遇臨檢,警方在我機車置物箱起出」云云。惟查被告於遇警臨檢時,並非在警察尚未查獲該等證件前自動交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且觀以被告將拾得之該三枚證件係與其竊取得手及變造之證件-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丁○○駕駛執照,同置於一處(機車置物箱)被查獲,被告所謂準備拿去警局之說,尚不足採信,被告應根本無返還被害人之意。是被告拾得該三枚證件,隨車攜帶,本無返還物主之意思,其有侵占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所辯無侵占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本案原扣案之變造之「丁○○」名義駕駛執照,變造之「己○○」名義國民身
分證、鄭玉瓊名義駕駛執照各一枚,嗣由於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人 李茗葦 因故停職,離職時未辦理交接,致下落不明,固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九二六0七一六七00號函在卷可稽。惟查獲被告時確查獲被告持有該三枚證件之事實,為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承認此一事實,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有看到原扣案之變造之「己○○」名義國民身分證,並有該三枚證件之影本在卷可證(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第二八頁、第七四頁背面,八十九年
度核退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是上開扣案證件之下落不明,尚不影響卷附之該三枚證件影本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附此敘明。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信,其前揭犯罪事實,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駕駛執照)罪。就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與「阿堯」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將己有之照片一幀置於「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影本照片欄位上,並將該原本或影本之出生年月日欄位為如前所述之修改,再重加以影印,變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此部分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戊○○」名義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提出予上開公司、商號人員而行使之,主張其內容,各足以生損害於戊○○、臺灣大哥大公司、各該公司、商號,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每次於各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戊○○」名義之署押(每份申請書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其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均有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共計偽造之署押四枚),於每份申請書所附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簽「戊○○」名義之署押一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事實欄四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其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五所示被告侵占犯行,其一次侵占行為侵占分屬三名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侵害該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侵占遺失物罪)處斷之。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二罪,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之動機,顯係為掩飾自己或他人真實身
分,所竊財物之特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事後猶飾詞諉責,未交待所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係供何人使用之態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變造「丁○○」名義駕駛執照所用之照片一幀,屬其所有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該駕駛執照本體仍屬丁○○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此駕駛執照目前下落不明,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督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尋找)。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變造「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所使用之照片,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幀照片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擾,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被告變造「己○○」名義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照片一幀,因非被告本人照片,尚難認係其所有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該國民身分證亦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督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尋找)。至於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固屬被告所有物,惟斟酌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若能取得該等留存聯,將其上偽造之「戊○○」名義簽名署押沒收,則該等留存聯就證明「戊○○」署名私文書之作用,即已喪失,亦已無再宣告沒收該等留存聯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不詳處所拾獲戊○○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丁○○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因認被告此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其有拾得戊○○之國民身分證或丁○○駕駛執照之行為,辯稱:我沒有使用戊○○國民身分證,丁○○名義之駕駛執照是綽號「阿堯」之人給我的云云。
經查:被告有持變造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固見前述,惟被告提出者為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原本,亦為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用以變造「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物,可能是該國民身分證原本,亦可能是影本,非必然為該國民身分證原本,且被告原取得者無論是原本或影本,亦未必係因拾獲行為而取得,亦可能是由他人交付行為而得,而此交付收受行為亦可能係買受、無償收受、或受人指示,從而,被告取得戊○○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影本之原因,尚屬無法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係拾得戊○○國民身分證原本,尚屬臆測之詞,應屬無據。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丁○○名義之駕駛執照是綽號「阿堯」之人製作後給我的等語,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先後為相同之供述,業見前述,雖然在偵查中,被告亦曾供稱:「丁○○名義之駕駛執照是撿的」云云;「沒有阿堯這男子」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五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確定答稱:「丁○○之證件不是我變造的,是阿堯拿給我的,確實有阿堯這個人,丁○○駕駛執照上面的照片是阿堯貼上去的,我收丁○○的變造駕駛執照,是想如果我行車違規的時候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被告並說明其取得此變造證件之目的,自應以其此部分供述較為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拾得丁○○駕駛執照,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拾得侵占戊○○國民身分證、丁○○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之犯行,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先後持丙○○喪失占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甲○○喪失占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至位於三重市○○街一三六之一號之「國產國際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神腦國際中山連鎖店」、位於三重市○○路○段○○號之「傳訊電話通信行」等處,以丙○○、甲○○之名義申辦五組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多次偽造「丙○○」、「甲○○」署押計十枚,並各偽造「丙○○」、「甲○○」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共計十紙,交由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各足以生損害於丙○○、甲○○、臺灣大哥大公司;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此等部分犯行,而公訴人此部分據以起訴之證據係以證人己○○之指證、各該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及申請書內附之丙○○、甲○○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測謊結果為據。惟查:
㈠警察及檢察官並能未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皆甲○○名義者)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所附之證件影本,而僅有用戶門號及名稱一覽表,則究竟該二行動電話號碼係用如何之證件申請,有無簽名,尚無法明瞭,公訴意旨稱有此二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及申請書所附證件影本為證,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舉證實有不足(本院亦曾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該二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身分證件,惟該公司以各二門號非本人申請為由,僅檢送被害人丙○○、甲○○聲明未申請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聲明書影本回覆)。
㈡證人己○○固有證稱:被告亦有拿一名女子之證件至「吉時通通訊行」申請行
動電話號碼(於本院作證時稱係丙○○者)等語,但證人己○○係指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至「吉時通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公訴人所舉上揭以丙○○、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卻無一係透過「吉時通通訊行」申請者,與證人己○○此部分之指證尚無法互相配合。
㈢公訴人所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三組行動電話號碼之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固皆附有申請者提出之丙○○名義駕駛執照影本、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但其上皆非如前述「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竟有被告照片之影像,而均係女子照片之影像,已與「戊○○」部分係有明顯之事證不同。尤有進者,本案承辦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警詢中已將被告持有查獲之丙○○名義駕駛執照原本、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原本發還被害人,卻未留影本附卷,而被害人領回各該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時,警察尚未取得上開申請書所附之證件影本,此有卷附之筆錄及申請書影本上之調閱章日期可資對照,警察亦未於取得申請書等資料後再通知被害人丙○○、甲○○前來核對,其蒐證過程實有疏失。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被害人丙○○、甲○○皆經傳喚未到庭,本院實無法究明被害人丙○○、甲○○領回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是否即為冒用其二人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者所留之各該證件影本之原本。
㈣被告於前述時間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
題法對其實施測謊,結果有:「庚○○稱:㈡渠沒有使用變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該局上引之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但被告應確有使用變造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犯行,業見前述,而所謂「渠沒有使用變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之回答過於廣泛、概括,亦可能係因被告有使用變造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犯行,以致其此部分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是此部分測謊結果,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冒用丙○○、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犯行之佐證。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冒用丙○○、甲○○之名義申辦上開
五組行動電話號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88PF0000000)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千禧專案Ⅲ」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千禧專案Ⅲ」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千禧專案Ⅲ」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千禧專案四」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全虹五月專案」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⑹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一份(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編號:89PF0000000)之白色聯、紅色聯、黃色聯、藍色聯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共四枚,及所附「同意書」(同意所謂「全虹五月專案」之條件)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偽造之「戊○○」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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