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
鍾賢斌 律師被上訴人創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簡字第一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鑛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鑛峻公司)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新台幣(下
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確定。詎訴外人仍不給付欠款,上訴人乃就訴外人鑛峻公司對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鑛峻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對訴外人鑛峻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鈞院執行處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核發移轉命令,准許將前揭租金債權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移轉命命,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因此上訴人即取得該租金債權人之地位,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
㈡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請吳奎新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
一年八月份起至十一月份共四個月之租金。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其對訴外人鑛峻公司之租金債務,業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償租之始,簽發兩年共計二十四張,票期每月十五日之支票予訴外人鑛峻公司,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鑛峻公司之租賃契約所示,該租金乃係按月給付(即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每月之租金),而法院發給之扣押禁止命令係向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接獲扣押命令後每月之租金即不應再為給付,亦應不得讓票據兌現。且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鑛峻公司之支票亦係按月給付,非一次兌現,故被上訴人主觀意思應是每月付一次租金,在系爭支票按月全部兌現前,該租金債務與票據債務乃屬併存關係。況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三四二○號執行命令,亦明令禁止訴外人鑛峻公司提示系爭租金票據,亦禁止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對債務人為付款,故系爭票據已無法兌現,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亦尚未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
五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鑛峻公司承租房屋已經七年,每年房租都是訂約時一次開出支
票支付,最近一次承租則是一次開票付兩年的房租,從來沒有例外。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之租金債務,已交付訴外人鑛峻公司收訖,全部清償而不存在。
㈡九十一年七月間法院及律師事務所助理來查封時,被上訴人當場就將租賃契約及
全部開出去之支票影本交付律師事務所助理。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也有跟銀行討論,但是銀行說不能接受被上訴人片面要求止付,必須法院通知才能止付。
㈢被上訴人開出的支票,目前只剩九十二年三月份租金之支票沒有兌現,未兌現那張票的錢仍然在銀行,被上訴人無法動用。
㈣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鑛峻公司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確定後,訴外人鑛峻公司仍未給付欠款,上訴人乃就訴外人鑛峻公司對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鑛峻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對訴外人鑛峻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核發移轉命令,准許將前揭租金債權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移轉命命,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㈡被上訴人確實向訴外人鑛峻公司承租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
年三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九十年三月五日簽發兩年共計二十四張,票期每月十五日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鑛峻公司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此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㈢嗣上訴人又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民執全
月字第一三四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鑛峻公司提示系爭租金票據,亦禁止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北新莊分行)對債務人為付款,該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第一商銀北新莊分行。被上訴人開出之支票,目前只剩九十二年三月份租金之支票(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沒有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鑛峻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對訴外人鑛峻公司清償;亦即就訴外人鑛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所為扣押命令,效力是否亦及於訴外人鑛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以致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清償票據債務之行為,均不得對抗上訴人?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金錢債權」,其種類甚多,舉凡借款債權、價金債權、承攬報酬債權、僱用報酬債權等等均屬之,故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自應指明係就何種債權執行,以特定執行標的之內容及範圍。經債權人指明所欲執行債權之內容及範圍後,執行法院據此所為執行命令,其效果自亦僅及於該特定之債權,此為當然之理。
㈡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號扣押命令,其內容乃禁
止訴外人鑛峻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對訴外人鑛峻公司清償,依上開說明,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訴外人鑛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甚明。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鑛峻公司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僅不得再為租金之清償及收取,其他債權債務之清償及收取,則非扣押命令所禁止。
㈢第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負支付之責,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故交易實務上,債務人每多以支票代替現金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鑛峻公司之租金債務,係於承租之初即九十年三月五日,一次簽發兩共計二十四張,票期每月十五日之支票交付訴外人鑛峻公司,以資清償,故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鑛峻公司清償租金債務之行為,係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之前所為,自非扣押命令所禁止,依法應屬有效。雖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係租賃期間逐月之十五日,故部分支票之發票日係在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之後始屆至;惟被上訴人為清償租金債務,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鑛峻公司,訴外人鑛峻公司因此取得者乃「票據債權」,與「租金債權」有別,故訴外人鑛峻公司行使票據債權及被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均非受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況支票既經交付訴外人鑛峻公司,只須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上訴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負支付之責。被上訴人於提示期限內,不得任意撤銷付款委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參照),否則如任令發票人得隨意撤銷付款委託,支票之流通性即無從發揮。故第一商銀北新莊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前(包括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經訴外人鑛峻公司提示獲付款部分,與扣押命令之效力尚屬無違,對被上訴人而言,均生票據債務清償之效力,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亦因票據債務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故就此部分,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依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即不應讓票據兌現,故其後之清償票據債務之行為均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債權移轉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至九十二年一份之租金及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惟第一商銀北新莊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
,依法既不得再為付款之行為,該行並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僅餘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尚未兌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二0號卷查明,有卷附該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一北新莊字第十二號函可證,則就該紙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依法既不能兌現,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到期之租金債務,即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份之租金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該月份租金債務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蓋以上訴人因移轉命令取得之債權乃租金債權,非票據債權,上訴人主張自票據到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鑛峻公司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租金應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繳納,被上訴人係簽發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之支票支付租金,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十四紙在卷足憑。故本件租金係採先付之方式,最後一次租金付款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並無須再給付租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租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
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映如~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