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大盛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約定依樣品確認後四十五天完成交貨,簽約十天內樣品確認完成,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約後十天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樣品確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前配合現場分批交貨完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後交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載其中九種燈具應於簽約後十日內各提供一盞成品,由上訴人審核通過開始生產,與系爭合約約定相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正式簽約時已表示有能力於十天後提供樣品並開始生產,而樣品之確認,亦僅需由上訴人確認即可。
(二)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前僅交付二小批貨,其他六批貨遲至同年十月三日才完成,逾期二十三天交貨,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而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即已交付總價百分之二十之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付款亦無遲延。
(三)證人 白景文 於原審證稱:「傳真文件的數量部分,是在確認燈殼(非桿)的數量,主要的作用是要請他們可以快點生產,這不是全部的數量,只是部分的燈具的數量,...,八月十一日是修正後最後確定的數量」,乃指合約其中有關燈外殼數量之少許變動修正,並非確認「樣品」,猶非整個合約數量之大幅變動,被上訴人並非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此部份數量修正後,始得據予生產。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上訴人趕工支出十五萬五千元,加上兩造約定之違約罰款,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計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四)又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屢經上訴人催請速交貨,但被上訴人仍遲延交貨,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貨後,經上訴人發現很多燈具導線破皮、絕緣不良、壁燈、投光燈、地底燈等尺寸或型式與送審文件不符。七米及四.五米用燈具燈罩與本體固定座尺寸不符。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催改善缺失,然被上訴人卻置詞不理,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再以因高燈燈罩積水品質欠佳,造成燈具損害,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促請改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才就燈罩積水問題處理,燈具導線破皮絕緣不良由上訴人另行叫工購料處理,其他壁燈、投光燈、地底燈、燈罩與固定座等尺吋或型式與送審文件及尺寸不符等缺失則仍未處理,本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雖經業主驗收,但上訴人對業主保固期間為三年,該壁燈瑕疵會減損失用壽命,若經業主發現仍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之瑕疵,應負修繕及減少價值之損害。而系爭貨品其中有路燈燈高七米及四.五米合計一佰多盞有漏水,地底燈進水及二十二盞柱燈頭、四十盞步道燈、十三盞路燈高燈七米、七十盞路燈高燈不符合UL或CSA檢驗合格品,路燈防護等級不符IP等級要求有投光燈IP66一百一十四盞、壁燈IP66二十一盞;燈具內反射板不符百分之九九.九高純鋁板有七米路燈一百一十三盞、四.五米路燈七十盞及不符合PC燈罩等瑕疵。上訴人因此僱工修繕支出六萬元,另支出三萬元之修護材料費,而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係雜牌貨,一般雜牌價與正品相差三成以上,上訴人主張減價二成即三十五萬九千元。
(五)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約定,上訴人認為產品須經測試,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貨品有漏水及規格不符及未附檢驗報告等之瑕疵,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準備送審之系爭產品型錄所載,景觀高燈需為經CAS或UL檢定合格製品、PC燈罩、插地式投光燈、瓷頭燈頭符合UL安檢製品、壁燈防護等級IP66,但被上訴人未同時交付該等具合格證明,僅提供燈具型錄供上訴人送業主審查,因燈具是否符合耐用性與品質有關,更何況上訴人對業主負三年之保固責任,雖被上訴人依約亦對上訴人負三年保固責任,惟在三年內發生保固事由時,被上訴人能盡保固之責,尚有疑義,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既有諸多瑕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在未改善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至於業主驗收時雖未發現前開瑕疵,但業主於三年內隨時會發現,故業主驗收與被上訴人是否履約無關。而被上訴人未提出燈具已符合IP或CAS或UL之測試報告,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前得暫免付款義務。
(六)本件在被上訴人提供檢測報告前,上訴人無先付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縱得請款,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計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催告函、送審型錄、IP測試報告、施工紀錄;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炳根 、 顏榮慶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約,契約生效日係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而非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二)系爭合約第四條就交貨日期約定為「配合現場分批交貨。依樣品確認後四十五天完成交貨。自簽約十天內提送樣品確認完成。」,唯該條文末載「自簽約十天內提送樣品確認完成」,本件燈具型式與規格部份須先行交送業主審查核可,方可採用,故上開條文約定之本意應係指提送貨品規格與型式圖予上訴人,
以便審查,被上訴人即於簽約後一星期之內,立將相關貨品規格與型式圖交予上訴人,嗣依其指示隨將樣品提交予上訴人(不含壁燈),俾為確認貨品之型態。唯上訴人係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白景文聯絡確認樣品無誤,正式指示開始生產並變更貨品數量,被上訴人嗣於該年九月初起,依上訴人公司現場所需,分批出貨,當時上訴人收貨並無任何疑義,亦未對被上訴人發出遲到之通知,即明被上訴人委無遲延交貨之情事。本件貨品須經業主審查核可同意,方可生產,故貨品規格與樣品之審查確認,非被上訴人所能僭越,上訴人以業主確認樣品乙事作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之實施義務,遽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乙事,委屬曲解合約。
(三)被上訴人先前業將本件貨品規格與型式審查所需之圖稿交予上訴人,唯上訴人提送予業主審查,則將該圖稿上廠商名稱由被上訴人大盛燈飾名義改為其關係企業靖軒公司,嗣業主即照該圖稿審查通過,並核對樣品無誤後(不含壁燈),上訴人方指示被上訴人生產。唯當時提出之貨品圖稿在壁燈部份,被上訴人尚無樣品可供提交審查,故上訴人同意變更該壁燈型態,由上訴人主動提供乙樣品予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依該樣品生產即可,毋需依照圖稿上所定,被上訴人其後即依上訴人確認之相關樣品正式生產,並依上訴人指示交送工地,且相關產品業經上訴人施用於工程中,業主並已驗收合格無誤,應堪推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貨品確有符合合約之規範。
(四)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系爭貨品瑕疵通知,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派人前往現場勘察,發現並無上訴人所言貨品存有瑕疵之事,僅有部份燈具積水係因現場人員於施工中未將零配件組裝所造成,就此施工所造成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於該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函文回覆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 吳儀豐 簽註「該漏水乃墊圈孔徑太大使然,且已修理完竣屬實。」。上訴人如於上開函文所指瑕疵屬實,被上訴人如未加處理或處理不當,則衡諸工程慣習,其工地現場之主任吳儀豐應會於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函文加註尚有何項貨品瑕疵未予補正,然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僅加記上開乙項情事,且附註修理完竣屬實,應足斷明被上訴人所提交之貨品於施用工地後已無瑕疵之情。上訴人於原審另請受僱人員吳儀豐到庭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然該名證人與上訴人公司前有受僱之情,於作證時仍為該公司之受僱員工,其為公司利益片面指稱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存有瑕疵等情,顯出於迴護之言。又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上訴人對於送到工地之貨品,本有從速檢查之義務,且收受之時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即應視為受領該貨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姚文文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其購買燈具一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業於同年九月間交貨完畢,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且給付之貨品不符約定品質,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及賠償損害計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另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應減價三十五萬九千元並賠償上訴人修復瑕疵費用六萬元,上訴人得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貨款;又上訴人縱有付款義務,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檢測報告前,上訴人得暫免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其購買燈具一批,其已交貨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預購物料合約書、出貨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有無逾期交貨?貨品有無瑕疵?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四條交貨日期約定:「配合現場分批交貨,依樣品確認後,四十五天完成交貨。自簽約十天內提樣品確認完成。」(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樣品確認後四十五天內,配合現場完成分批交貨,是倘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送樣品予上訴人確認,而上訴人亦如期於十日內完成樣品確認(即兩造均無延誤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自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四十五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完成交貨,交貨日期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不久約八十九年八月初送交樣品,由上訴人之員工白景文負責載送樣品予上訴人副總及業主審核等情,已據證人白景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交付最後一批燈具筒燈二十八支,亦有卷附出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可見被上訴人不論樣品送確認或貨物之交付,均有遲延。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確認貨樣,出貨時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四十五天,其於同年十月三日交貨,並未逾期云云。惟上訴人係於燈桿數量確定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趕快交貨,確定交貨數量係與客戶簽訂之合約數量;傳真文件是在確認燈桿的數量,主要的目的是請被上訴人快點生產,數量會一直在修正,八月十一日是修正後最後確定的數量等情,亦據證人白景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係確定燈桿數量,並非確認樣品;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貨樣之確認有所延誤,故主張給付並無遲延,洵無可採。
(二)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照所指定日期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系爭合約總價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其千分之三為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係基於買賣關係賺取利潤,且買賣標的物必須經過業主及上訴人之確認,始得量產,並須配合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分批交貨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一即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為相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計逾期二十二日,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三)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逾期交貨遲延致受有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前開費用之支出,均係趕工修繕瑕疵所發生,並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瑕疵部分,另待後述);況承攬工程,承攬人本應支出費用完成工程,趕工亦未必然支出額外費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造成趕工而支出不必要之費用,則辯稱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十五萬五千元之損害,即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完成最後一批貨物之交付,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貨物有導線破皮絕緣不良、壁燈、投光燈、地底燈尺寸或型式與送審文件不合、七米及四.五米用燈具燈罩與本體固定座尺寸不符等瑕疵;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高燈燈罩積水品質欠佳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通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改善燈具積水之瑕疵,並經上訴人驗收屬實,亦有通知函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對於導線破皮絕緣不良、七米及四米五燈具、燈罩與本體固定座尺寸不合部分,並未補正,雖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導線破皮瑕疵存在,惟系爭貨物有破皮、漏水、墊圈不合等瑕疵,分別經證人吳儀豐、顏榮慶、謝炳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瑕疵部分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計僱用二十個工人修繕,每個工人支出二千五百元工資等情,亦據證人謝炳根證述無訛(雖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記錄表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之出工人數為二十四人,惟該施工記錄表所示之施工項目除檢修外,尚包含測試,故實際修繕瑕疵人數,應以二十人為可採),上訴人上訴人為修繕瑕疵所支出費用以五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前開委任謝炳根補正導線破皮等瑕疵,並提出匯款單及舉證人姚文文為證,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匯款五千元,其受款人為 陳美如 ,並非上訴人,此有匯款單可參,雖證人姚文文證稱該筆費用係謝炳根建議由其代為叫工處理,被上訴人只需支付工資五千元,並指示其匯款至陳美如帳戶即可等語,然上開款項倘係支付修繕瑕疵費用,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陳美如個人,陳美如縱為上訴人之會計,亦難認該筆款項係為支付修繕瑕疵之工人費用,故證人姚文文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CAS、UL、IP、PC檢測報告,而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不符合約定品質,應減價二成即三十五萬九千元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應檢附CAS、UL、I
P、PC檢測合格報告,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固有投光燈、壁燈防護等級IP-54、IP-66,柱頭燈、步道燈燈頭經UL或CAS檢驗合格製品等記載,然被上訴人均係以實物送交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業主確認後始出貨,故兩造約定之貨物品質,應以經上訴人及其業主確認之貨物為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既已經上訴人收受並安裝使用,且經上訴人之業主驗收,業主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不符疵,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交付產品型錄上符合CAS、UL、IP、PC之檢測報告,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不符約定品質,應減少百分之二十價金,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以其與業主間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三年,在此期間內業主隨時可能發現系爭貨品有不符合約定之瑕疵,而對上訴人求償云云。然工程驗收後之保固責任,係在貨品發生保固事由時,所應負之責任,其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上訴人以不確定之事實,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確有遲延及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補正瑕疵費用五萬元,合計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