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號5樓之2居基隆市○○區○○路4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6日18時許,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63之「頂好超商」購物,因身上現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醬味雞塊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腰際,再持礦泉水等物至收銀台結帳,店員 潘勇佑 因接獲客人提醒表示甲○○行徑有異,遂在甲○○步離收銀台後攔下甲○○,並通報店長乙○○到場處理,另由其他店員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潘勇佑、乙○○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惟據證人潘勇佑、乙○○所證,被告斯時還會苦求不要抓他,不要報警,且證人潘勇佑另證稱其與被告對話時覺得被告之神智狀況、精神狀況蠻正常的,跟一般人沒有什麼兩樣等語,而被告復能供稱是因為沒有錢吃東西,肚子餓才會偷竊,足見被告斯時尚能判別竊盜為違法之事而苦求不要報警,且能認識自己之行為而知是因為肚子餓故拿取雞塊欲食用,是證被告斯時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