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告高雄縣彌陀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3,51
0元(計算式:占用1099、1100、1101、1102地號土地共計208.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300元=1,523,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