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廖民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8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
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99815元。(二)、利息計算:(1)、按契約書第3
、7條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2)、繳款
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1749元。(三)延滯期間利息: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0元。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