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祈奈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祈秋英陳中平陳中綱 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
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
訴人第一審敗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32萬5,023
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
服,應補正上訴聲明,並就不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
納,並附繕本一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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