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施凱騰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柯筱優 即 柯淑鐘
柯郭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郭埕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筱優即柯淑鐘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95年3月起即因未正常
繳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至95年8月10日已積欠新臺幣(下
同)10萬1,255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於99年9月1日
就被告柯筱優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99年度司促字第4282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柯筱優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99年4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與被告柯郭埕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5月27日向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遂行脫產之目
的,而為損及原告對被告柯筱優之債權,爰請求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柯郭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柯筱優於99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郭埕,原告於104年10月間始知
悉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
為104年10月間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
第5至47頁),則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筱優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
產原登記被告柯筱優所有,被告柯筱優以99年4月30日成立
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於同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柯郭埕,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屏港地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
之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柯筱優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50、98至118
、125至1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被告柯筱優於99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
記予被告柯郭埕,顯已減少被告柯筱優之積極財產,被告柯
筱優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柯郭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柯郭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柯郭埕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附表: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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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829.02│230/10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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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屏東縣○○鄉○○段○○○○號│159.33│42/770│
├──┼──┼─────────────┼────────┼─────┤
│3│土地│屏東縣○○鄉○○段○○○○號│104.77│42/770│
├──┼──┼─────────────┼────────┼─────┤
│4│土地│屏東縣○○鄉○○段○○○○號│291.33│230/10890│
├──┼──┼─────────────┼────────┼─────┤
│5│土地│屏東縣○○鄉○○段○○○○號│431.28│230/10890│
├──┼──┼─────────────┼────────┼─────┤
│6│土地│屏東縣○○鄉○○段○○○○號│23.74│42/770│
├──┼──┼─────────────┼────────┼─────┤
│7│土地│屏東縣○○鄉○○段○○○○號│51.59│42/770│
├──┼──┼─────────────┼────────┼─────┤
│8│土地│屏東縣○○鄉○○段○○○○號│208.31│230/10890│
├──┼──┼─────────────┼────────┼─────┤
│9│土地│屏東縣○○鄉○○段○○○○號│413.84│4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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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