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調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王真
       王登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產分割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 王真積欠 聲請人金錢債務新
台幣1,498,964元,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相對人間於104
年5月31日將其等繼承訴外人 王庚尉 遺產(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以分割協議為
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王登山,屬相對人王真為避債
脫產之通謀虛偽之財產處分行為,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
民法第113條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無效,請求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間所公同共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
其性質上亦屬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