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羈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復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羈押(104年度聲押字第540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518號裁定逕命限制住居,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偵抗字第132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者,依上規定,顯均須先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拘提或逮捕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方得向該管法院為羈押之聲請,始得謂合法之羈押聲請。
二、本件被告王復華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雖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查獲、判決後,仍為本案104年6月、10月之案件,足認有反覆恐嚇之虞,然並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逕命限制住居,並將被告釋放,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則本件關於被告王復華羈押聲請案件,固已回復檢察官最初聲請第1審法院裁定羈押之狀態,然查,經本院對被告依法傳喚、拘提,均無法使其到案進行訊問,以決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附卷可按,而聲請人即檢察官復未能就被告予以「拘提或逮捕」到案,以提交本院進行訊問,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被告羈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