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
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並發
給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炫金卡於國
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有每期(
每月十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
第一、三、七條。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九條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於六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
度,然被告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
務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6日計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及自95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此有放款帳務資料可茲為證。而原告屢次催討無
效,爰依據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
、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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