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1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
期日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24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
為借款關係,惟係被告之父 莊勝峰 借款予保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源公司),並非借款予原告計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
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受
款人即被告。為此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
4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98年4月16日之答辯狀,無非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754號判決為據。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本
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係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依上開判決要
旨,本件即應由主張為票據債權人之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前次審理中,到庭陳稱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惟嗣又改口本件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即莊勝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辯解反覆,委無足採
。
⒊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莊勝峰與保源公司之間,由於原
告在其父莊勝峰過世後,不斷逼迫原告,原告在感念與被告
之父莊勝峰長久之交情,故儘管並非原告所借,而仍依被告
要求在被告預先擬好之「債權確認書」上簽名。至於被證6
之本票乃因原告以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簽發。該本票
上雖未蓋有保源公司之印鑑,惟實際上係原告代理保源公司
簽發,且為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為實務上所
稱「隱名代理」。縱設本件原因關係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勝
峰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且存在(惟原告仍否認之),
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經查,
被告並非莊勝峰之唯一繼承人,是故被告自不得單獨以自己
名義,行使本票權利。
⒋訴外人莊勝峰雖於95年12月26日透過 莊秀英 將800萬元匯款
至原告所有之華僑銀行松山分行(現更名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此乃
因莊勝峰當時表示已不使用支票,而要求原告提供帳戶資料
以供轉帳。原告雖為保源公司之董事長,然由於原告並未經
手保源公司之帳戶,不清楚保源公司之帳號資料,因此當場
提供個人所有之帳戶予莊勝峰,此乃因原告不諳法律所致,
認為只要將借款全數轉入保源公司帳戶內即可,未想過是否
影響法律關係之形式認定,而未予在意。是以,在莊勝峰於
95年12月26日匯款後,原告即於同日將該筆借款轉匯入保源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足證該次借款之實質原因乃為保源公司有資金需求。是以原
告根本不會以自己名義對外借款,再透過自己轉入保源公司
,由原告自己負擔債務。況莊勝峰本人亦有投資保源公司,
並由其子 莊凱文 持股25萬股,是如稱原告自己向莊勝峰借款
800萬元,再直接投入保源公司帳戶,由原告自己負擔借款
債務,顯然違反社會常理,應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莊勝
峰與保源公司之間。又先前原告基於保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
於95年7月28日向訴外人 陳德修 借款380萬元,亦是由陳德
修將借款轉入原告個人所有之華僑商銀前開帳戶,並於當日
轉入保源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有前例可循。
㈢證據:提出保源公司設立登記表、保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及往來明細表、乙○○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
細、匯款委託書。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以下詞置辯: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為與被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主張。且依6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要旨,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該債務人就
之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95年12月間趁被告之被繼承人 莊勝鋒 進入新光醫院進
行癌症治療期間,提出借款800萬元之要求。訴外人莊勝鋒
住院期間均由其姊莊秀英陪同照顧,原告來借款時莊秀英亦
聽聞此事,雖經莊秀英勸阻,然莊勝鋒心意已決,願借800
萬予原告、期限3個月,利息為24萬,原告乃交付支票號碼
AA0000000、付款銀行華僑銀行松山分行、金額800萬、發
票日96年3月26日作為本金還款方式,及交付支票號碼AA00
00000、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金額24萬、發票日
96年3月26日作為利息之給付方式。由於莊勝鋒當時因癌症
臥病在床,乃要求其姊莊秀英持莊勝鋒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
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匯800萬元至原告乙○○指定
帳戶。詎莊勝鋒96年2月間過世後,原告便拒不還款。被告
與其他繼承人待喪事辦妥後才向原告求償,後經陳德修、李
祐宏奔走聯繫,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出具債權確認書,承認
於95年12月間個人積欠莊勝鋒800萬元,並有原告開立支票
證明之,並承諾於每3個月籌資償還200萬,故同時開立並
交付以被告甲○○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倘本案借貸關係是
莊勝峰借與保源公司,何以原告願意寫下債權確認書與交付
系爭本票4張?足見原告確實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勝鋒間存
有800萬之借貸關係。
⒊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繼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外向債務
人主張權利時,豈有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即便因繼
承取得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外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時仍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當然也可簡單的說「兩造間為消費
借貸關係」,且98年4月16日筆錄:「本件為兩造之消費借
貸關係,狀紙容後補呈」乃簡單記載,詎料原告無端爭執,
足可見原告城府極深,狡辯成性。
⒋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以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本
票,苟執意堅此主張,當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之。
⒌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確屬遺產,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被告
要求原告簽署債權確認書,並以被告一人為本票受款人接受
原告簽發本票,此有全體繼承人授權書為證。
㈡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民事裁
定、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莊勝鋒台灣企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債權確認書、授權書、本票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秀英、陳德修、 李祐宏 ,及函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詢95年12月26日莊勝鋒帳戶內之800
萬匯至何處。
三㈠按民法第1151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
理之,同法第11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提出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授權由其要求原告簽署債權確認書,並以被告一人為
本票受款人之授權書為證,核與卷內所附繼承系統表相符,
被告以其名義行使本票權利,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惟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依票據
法第13條,固得基於原因關係抗辯(65年台上字第984號意
旨參照)。然查,被告之父莊勝峰前於95年12月26日以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原告之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則交付發票日96年3月26日、付款銀行華僑銀行松山分
行、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金額各800萬、24萬
支票2紙;惟96年1月25日撤票,至96年12月27日,原告出
具債權確認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9月1日98桃
分字第980091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
書(代傳票)、莊勝鋒台灣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
細、支票、債權確認書、系爭本票在卷足稽。本院並審酌保
源公司斯時在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已有000-00-000000-0
帳戶,苟原告所稱莊勝峰本人有投資保源公司,並由其子莊
凱文持股25萬股乙情為真,被告之父莊勝鋒與保源公司淵源
甚深,倘欲借款保源公司,考量雙方勞費,豈有不直接匯入
該公司帳戶,反迂迴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復轉匯公司前開帳戶
之理?又如為保源公司借款,於理,當收受借款人保源公司
簽發之票據以為還款,詎收受發票人葳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乙○○之支票,顯見借款人所認定者僅乙○○個人。又依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10月5日(98)政查字
第23520號函所附葳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早
於78年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乃屬法人,與其個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迥異,當知之甚明,乃常情所認具有社會智
識之人,苟非其個人欠款,諒無寫就債權確認書並以個人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之餘地。本件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原
告,而非保源公司,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雖為保源公司
董事長,然未經手保源公司帳戶,故提供個人所有之帳戶予
莊勝峰,此亦有前例可循云云,惟依卷附保源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往來明細表足知,原告乃於收受匯款同
日即將800萬元匯入保源公司前揭帳戶,顯見原告對保源公
司帳戶資料實知悉或至少處於隨時可查知之情狀,既此,已
無先行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提華僑銀行存
款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委託書,僅足證明訴外人陳德修曾於
95年7月28日匯款200萬、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及原告於
同日匯款380萬元至保源公司籌備處之資金流向,尚無從充
作原告乃本於保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借款,並均先匯入個人
帳戶、復匯款保源公司之實例,應無待敘。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其
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4紙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一│96.12.28│2,000,000元│97.03.31│
├──┼─────┼─────────┼────────┤
│二│96.12.28│2,000,000元│97.06.30│
├──┼─────┼─────────┼────────┤
│三│96.12.28│2,000,000元│97.09.30│
├──┼─────┼─────────┼────────┤
│四│96.12.28│2,000,000元│97.12.31│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合計8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