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7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29754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
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丁○○、丙○○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日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丁○○領用信用卡,詎被告丁○○於民國96年5月
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409元;又被告丁○○於94年9月7日以470萬元將座落於
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
1)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標的物)
售予被告丙○○,買賣價金顯低於94年間系爭標的物客觀價
值,應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
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買賣系爭標的物之行為,
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丁○○與被告丙○
○間座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4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買賣行為應予
撤銷,並塗銷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
告丙○○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丙○○長子,被
告丁○○因94年間承攬裝修工程,需大額周轉金支付廠商,
與被告丙○○及訴外人即被告丙○○次子 黃玉光 商量,將系
爭標的物出售與被告丙○○籌措資金,被告丙○○除陸續支
付被告丁○○價金170餘萬元,更以系爭標的物向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貸款;98年間因貸
款利息過高,故由次子黃玉光名下房屋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
,貸款後將350萬元匯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前身為台北商銀,永豐銀行為建華商業銀行與台
北商銀合併而成,故被告對台北商銀債務,嗣後向永豐銀行
為清償),清償系爭標的物先前貸款,永豐銀行同意塗銷抵
押權,惟被告丙○○迄今仍須繳納彰化銀行貸款,系爭標的
物之買賣確實為真,買屋價款及貸款均由被告丙○○、配偶
及次子黃玉光負擔等語抗辯。被告丁○○則抗辯略以:先前
因工程款需要,訴外人黃玉光曾交付多筆款項作為週轉金,
其後將該等款項作為買賣價金等語抗辯。被告二人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
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6209判例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單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系爭標的物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文件各1份為證,由歷史
帳單查詢資料可知被告丁○○至96年5月6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然積欠信用卡債務始於94年2月起之信用卡消
費款項,該時點先於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標的物時點,債權人
之債權發生於債務人詐害行為前,揆以前揭判例意旨,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六、衡以不動產買賣約定價金較一般動產買賣為高,買賣雙方對
於必要之點之「標的物」、「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後,皆會
就「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細節」及「買賣價金如何
交付」等情,知之甚詳,買賣二者就價金交付情節應陳述一
致等常情。被告抗辯系爭標的物買賣為真,雙方理應就價金
交付情節所述一致,以證買賣行為確實存在,然查:
㈠、系爭標的物買賣交易之買方即稱被告丙○○,就價金交付
情節陳述:有陸續支付170萬元,並以該屋向台北商銀貸
款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
忘錄記載「94年8月17日交付20萬元;94年8月26日交付
150萬元」文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訴外人黃玉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黃玉光98年4月1日匯
款丙○○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各1份佐證。
㈡、系爭標的物買賣交易之賣方即被告丁○○稱收受價金情形
:先前有工程款週轉需要,訴外人即黃玉光有陸續借款,
其後以借款款項作為系爭標的物買賣價金給付等語,向黃
玉光借款部分,有黃玉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可考。
㈢、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標的物價金如何交付,陳述並不一致,
究竟係被告丙○○陸續交付170萬價金,亦或是訴外人黃
玉光先借款與被告丁○○,嗣以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說詞
互核不一,均不可採。況前揭黃玉光存摺,僅可見黃玉光
在94至96年間有現金支出,而該等現金支出是否即交付被
告丁○○,而與本件系爭標的物買賣交易相關,仍無從確
認。故被告二人既就價金交付乙節,陳述矛盾、語焉不詳
,無法自圓其說,買賣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是否交付
價金,即存疑義,難信為真實。
七、復參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網站上94年、95年三元街
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系爭標的物同路段
之房屋94年地價每坪約27.2萬元,依此換算系爭標的物建物
78.22平方公尺(23.6616坪),有建物謄本1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94年間在拍賣市場價值可達7,398,40
0元(計算式:272,00023.6616=6,435,955),被告
二人約定之買賣價金4,700,000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有
違一般交易習慣,可認被告丁○○出售系爭標的物與被告丙
○○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有害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丁○○、丙○
○間買賣系爭標的物之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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