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古意)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甲○○(原名 王美嵐 )前買受坐落於台北市○○段○
○段○○○○號、建號分別○○○區○○段○○段1560、1561
、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巷○○號2樓之15及2樓之16
房地,並將該房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名義,且以原告名義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頭期款經由甲○○先給付予被告,
由被告代為給付予賣方,並委由被告代尋找買主,言明賣得
價金應優先償還銀行貸款,餘款再充作被告之酬金,因甲○
○迄未接獲房地成交之訊息,亦未接獲銀行催繳貸款,以為
上揭房地業已成交且貸款亦已繳清;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接獲銀行之通知,告以上揭房地業經查封,甲○
○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上揭房地經於93年12月以買賣之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榮森 ,因被告未依甲○○之交待將賣
得價金清償銀行貸款,致該房地遭抵押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原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查封拍賣,為此訴外人甲○○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上旨清償銀行貸款,並於該院
96年重訴字第1387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承諾就借名登記
予原告名下之上揭房地之貸款,於強制執行拍賣後,如有不
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時,由被告對該銀行負責
償還責任,如未拍定,仍由被告負償還之責。
二、而原告因上揭房地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時曾簽發票面金額各
為新台幣(以下同)163萬元之本票二紙,經兆豐銀行持以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以之為執行名
義向該院聲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迄
今已扣薪646、700元;上揭房地向兆豐銀行之抵押貸款依上
所述,本即應由被告負償還之責,茲原告因於兆豐銀行之強
制執行,已被扣薪646、700元,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自
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且訴外人已於99.03.23當庭將其
對被告前揭訴訟上和解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兆豐銀行扣薪之款項,及自本債
權讓與之日(即99.03.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因係任訴外人 王枚方 之借款債務人而簽發支票,致兆豐
銀行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此乃原告與王枚方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係與王枚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並非該和解之當事人
,與原告因簽發本票予兆豐銀行關係不同,原告不得據以向
被告請求。
三、被告自93年10起已按月清償兆豐銀行本金15、000元,加上
被告已支付之949、699元,及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一筆
241萬元、另一筆306萬元,清償總額合計已超過原告所簽發
之票面金額,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和解筆錄、本院97.02.25
北院隆97執甲字第7387號執行命令、兆豐銀行對原告扣薪之
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稱原
告之所以被扣薪,乃係其為訴外人王枚方借款之債務人而簽
發本票所致,與其無關、再以原告非上揭訴訟和解之當事人
,不得據以對其請求,及其清償之金額已超過法院拍賣之金
額,不用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與被告達成
訴訟上和解之訴人外王枚方到院具結後亦證稱,上揭房地係
伊借用原告之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其名義辦理抵押貸
款,被告將房子賣掉後卻未清償貸款,所以對他提起訴訟請
其清償貸款,因此才成立訴訟上和解,但被告到現在都避不
見面,更甭說清償,且其願將其與被告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二、查,原為原告所有名義之上揭不動產,係於94.09.02經本院
北院錦94執全戊字第2593號假扣押,嗣經本院97年執字第
58539號強制執行拍賣,後於98年11月間均各以153萬元經人
承受拍定,得款計306萬元,但系爭二件房地(即15號、16
號房地)其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兆豐銀行之債權額至98.12.
21止為367、140元,經本院分配結果,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
兆豐銀行尚有餘額707、125元未受分配,此經本院調得該執
行卷所查明,且有兆豐銀行傳真予本院之該分配表附卷可稽
,被告雖稱經拍賣結果一筆得款241萬元、另一筆306萬元,
清償總額合計已超過原告所簽發之票據金額云云,但查,拍
得241萬元者,並非上揭房地,而借款債務人為『許照明』
者之坐落於『台北市○○街○○巷○○號2樓之25』房地,其設
定之抵押權『317萬元』,與本件設定債務人(即借款債務
人)均為原告名義之二間房地係分別坐落於『台北市○○街
○○號2樓之15及之16』,其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金額『各』
為『196萬元』者不同,被告將不同債務人之債務混為一談
已屬有誤,其將非屬原告貸款名義之不動產所拍得之金額『
241萬元』算入係清償原告貸款之一部份,自非正確;而原
告在上揭『各』設定196萬元抵押權時各簽發一紙面額為『
163萬元』之本票亦經兆豐銀行持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執字第7387號強制執行扣薪在案,至99.03.24止,經扣
薪646、700元,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扣薪明細表附卷可稽外,
,另有兆豐銀行傳真予本院經加註記之分配表附卷可稽。
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7號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
亦即本件被告)願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
五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一萬分之六十七)及上建號○○○區
○○段二小段一五六六、一五六七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
市○○街○○○巷○○號二樓之二十一、台北市○○街○○
○巷○○號二樓之二十二)等不動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催款負按期清償責任,如
有未按期履行時,該銀行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時,由被告負全
部清償之責任。二、被告願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一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合計一萬分之二0九)及其上建
號○○○區○○段○○段一五六0、一五六一、一五七0號
(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十五
、之十六、之二十五)等不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執字第八八六0號(戊股)強制執行拍賣後,如有不
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由被告對該銀行負償還責任,如未拍定,仍由被告負償還
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該和解
筆錄第二項所載,可知被告即應對設定債務人為原告之上揭
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十五、
之十六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負清償之責,嗣本院96
執字第8860號對上揭不動產於97.04.03進行特別拍賣程序(
即第四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結案,此經本院
調閱該執行卷所查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乃又於
97.07.02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
58539號予強制執行拍賣,始有上揭拍賣結果(即經人各以
153萬元承受拍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所查明,
依上所述及最後本院之分配表所示,可證被告迄至本院分配
時並未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負償
還之責,才會於本院分配至98.12.21止時,就原告上揭不動
產部份尚有3、676、140元之債權額,除就拍得之款項306萬
元予取償外,尚有餘額707、125元未受清償,被告空言清償
之金額已超過,並不足採。雖原告非上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
,但本應由被告負責償還之部份,卻因於第一順位抵押債權
人之兆豐銀行於原告設定抵押權時併有簽發本票而就該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薪(至98.03.24已扣64
6、700元),被告因此得以免除向兆豐銀行清償原告被扣薪
部份之額度,因而受有利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該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更何況,與被告為訴訟上
和解之當事人即訴外人王枚方業於99.03.23本院言詞辯論庭
時,當庭將唭與被告所達成之上揭訴訟上和解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基於債權之讓與,請求被告清償其已被扣薪之款項
及自受讓債權之日(即99.03.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合計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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