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方元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被 告 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肆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叁佰
肆拾捌元由被告乙○○負擔,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查原告原名為「方元富碁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98年4月22日改選主任委員為甲○○○,並將管理
組織名稱更名為「方元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經臺北市
政府准予備查,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5月7日府都建字第
09862190600號函及府寓證字第114-137號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在卷足稽,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科技)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84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6
74元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14,81
6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25,926元整,嗣於99年3月18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更正聲明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富碁科技應
給付原告298,04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628元整﹔訴之聲明第
2項為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15,552元整,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25,972元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富碁科技及戊○○均為原告所管理大樓內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富碁科技名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弄○號8樓、8樓之1,及所含編號29至32之停車位(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B2);被告
戊○○名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同上號8樓之2、8樓之3、
8樓之4,及所含編號23至28之停車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B2);被告乙○○及丙○○則
分別擁有原告所管理之大樓地下一樓編號139至142共4個
停車位,及編號145至147共3個停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
㈡按方元科技大樓住戶規約第29條及方元科技大樓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第2條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然渠等積欠自97
年9月份至98年12月份等16個月之管理費用未繳,而被告富
碁科技及戊○○經原告催告繳付,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原
告乃起訴訴請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乙○○及丙○○給
付積欠未付之管理費用,以維權益,茲臚陳理由如下:
⒈經查,被告富碁科技所有之建物面積(含公設部份)共166.
28坪,而被告戊○○所有之建物面積(含公設部份)共229.
72坪,按上開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貳
樓以上之住戶管理費每坪100元,則被告富碁科技每月之住
戶管理費為16,628元,被告戊○○每月之住戶管理費為22,9
72元,基此,被告富碁科技、戊○○自97年9月至98年12月
之住戶管理費用各積欠266,048元(16628x16),367,552
元(22972x16)。
⒉又查,被告富碁科技與戊○○等所有之建物每個均附有2個
停車位,故按上開被告等所有之建物計算,被告富碁科技擁
有之停車位共4個,被告戊○○擁有之停車位共6個,另外
,被告乙○○及丙○○等二人分別擁有本大樓各4個及3個
停車位,依上開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第2規定,每
車位須繳管理費每月為500元,則被告富碁科技每月之停車
管理費為2,000元,被告戊○○每月之停車管理費為3,000
元,被告乙○○每月之停車管理費為2,000元,被告丙○○
每月之停車管理費為1,500元,而被告等自97年9月份至98
年12月份共16個月之停車管理費均未繳納,合計積欠之停車
管理費為富碁科技32,000元、戊○○48,000元、乙○○32,0
00元及丙○○24,000元。按方元科技大樓住戶規約第29條規
定「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清者,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
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延遲利息」,而被告等自97年9月起至今皆未繳納管理
費,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乃起訴訴請被告等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並按住戶規約第29條,以年息10%計算延遲利
息。
㈢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自97
年9月1日起迄今之管理費用,均未給付,未到期之管理費
用,亦難以期待被告依約履行,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則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富碁科技、戊○
○、乙○○、丙○○等4人自99年1月起,按月給付每月之
管理費用分別為18,628元、25,972元、2,000元、1,500元
,自屬有理。
㈣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是依M16案面積計算表之面積為準,該面
積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面積為少,管委會也是依M16
案面積計算表計算,請求應無不許之虞。是以,原告爰依方
元科技大樓住戶規約第29條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規定
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及
預為給付尚未到期之管理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等積欠97年9月至98年12月管理費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方元科
技大樓住戶規約、方元科技大樓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內湖西
湖郵局(臺北153支)存證信函第176號、第11號、掛號函
件執據、公告、M16案面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方元科技大樓住戶規約第29條、
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訴請被
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富碁科技、戊○○、乙○○、丙○○自99年
1月起,按月給付每月之管理費用各18,628元、25,972元、
2,000元、1,500元,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等積欠原告16期管理費,固如前述,然經本院
判決後,被告等是否仍會積欠原告管理費,誠屬未知,是原
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況公寓大廈之管理費
乃為維持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管理及運作,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者包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一旦喪失此
種身份,其原負有之繳交管理費義務即隨同消失,且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
原告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
並非全無變動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尤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
被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遽准。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富碁科技、戊○○、乙○○、丙○○給
付97年9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用各298,048元、415,552
元、32,000元、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合計8,370元
備註: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富碁科技負擔3,242元(8370×298048/769600=3242)。
被告戊○○負擔4,519元(8370×415552/769600=4519)。
被告乙○○負擔348元(8370×32000/769600=348)。
被告丙○○負擔261元(8370×24000/769600=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