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楊宗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毛麗琳 前於就讀台南高工附設進修學校、私立南英高
工時,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就學貸款」借據2份,撥款通知書4紙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
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㈡、詎訴外人毛麗琳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9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
行,計尚欠本金101112元整及如上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甲○○、丁○○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2份、撥款通知書4份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