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新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黃森義,並由黃森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之廠商設櫃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雙方約定開始營業時間為民國98年4月1日,
然頃接被告通知開幕時間改為98年9月,已與雙方約定不符
,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又原告所代理日本公司Essenceof
poision有銷售業業績保證,因此導致日本公司Essenceof
poision已與原告解除契約,造成原告商譽及投資成本之受
損,原告就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
系爭票據)。㈡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設櫃,雙方對於系爭申請書
上之內容已形成意思表示一致,包括保證金、營業目標、遵
守之員工作業守則等,因此原告即給付被告設櫃申請之票據
一紙以供擔保,對於被告所表明之設櫃階段時間及目標營業
額亦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告若認為並非開幕時期,只是
初擬之目標,則實屬將契約分割解釋,被告對於保證金認為
拘束原告,但對於營業目標時間階段則並不拘束被告,實不
合理。
⒉又原告已提出系爭申請書上之記載主張雙方所約定之營業目
標及期限,若被告認為並無拘束被告,只為是雙方初擬之營
業時間,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推翻系爭申請書上之內容,並
不容許被告於事後自行另為解釋為是。
⒊就被告所主張,98年4月1日並非開幕營業時間,然就被告
與工程承包商之間,是否承包商未能於98年4月1日完成建
造工作,承包商亦不負遲延之責?被告不應一方面對承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另一方面亦否認對原告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全憑被告否認申請書之約定效力,而又將舉證責任推由原
告負責。
⒋依被告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認為營業日期是屬機密
,申請書上之日期為自定目標,及99年1月29日民事聲承受
訴訟暨陳報狀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謂正式合約存在,但
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所提之廠商設櫃申請書為兩造成立契約關
係之證明等事,並無理由。
⑴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提供予原告簽署,以憑為將來設立專櫃
申請證明之用,對被告而言此純屬統計將來可能有多少廠商
進駐等行政上作業之便,該申請書上之內容並未就設立專櫃
之細節性事項為預約性約定,亦當然非屬被告所謂有專櫃廠
商合約書之預約性質。
⑵又系爭申請書為被告(狀誤繕:原告)所提供,並無由申請
廠商加以變更之由,雖為商業性之定型化契約,但由該申請
書所預立之開幕營業日期可知,雙方於預立營業日期屆至後
,原告始有進駐之義務,若違反義務者,當然由被告沒收原
告所繳交之10萬元保證金。退步而言,被告若超過申請書上
之日期仍遲未開幕,甚而延滯數年或數月,何以要求申請設
櫃廠商承受此等損失,致使設櫃申請書上之對價性難以存在
,因此設櫃申請書上所定日期即為被告所定目標,且為要求
廠商進駐之時限,若申請廠商拒絕時,始為被告沒收保證金
之對價,被告違反自已所立設櫃申請書之日期,即應退還原
告所繳交予被告之保證金票據。
⒌被告所提之系爭合約,原告並未收受,亦未簽署,且系爭契
約上並未有相關日期之約定,因此本件是否還返票據主要仍
在於系爭申請書上相關條件之約定,就被告所提系爭合約可
知此事實程序上乃於系爭申請書上之日期屆至後,廠商得以
進駐設櫃始正式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已就雙方於營業
後之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故而系爭申請書上之日期即為廠
商得以進駐之日期,亦為決定於此期限屆至後,廠商所提供
之保證票據是否被沒收之條件,此與營業日期或謂商業機密
無涉,若如被告所述,於簽約後始為口頭預告知開幕日期,
並於進駐後始退還票據,實於商業上計算遲延之慣例不合,
廠商亦難以憑文作業,實為推託之詞不實為證。
㈢證據:提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中和中山路郵局
存證號碼00174存證信函為證、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
廠商合約書。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惟觀該申請書
內並無任何記載正式開幕日期,雙方亦未曾就開幕日期為任
何約定。且原告嗣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如有簽立系爭
合約會以口頭告知預定開幕日期,但購物中心是否開幕乃營
業機密,正式開幕日期會前半年通知申請人,原告主張雙方
約定開始營業時間為98年4月1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予
以否認。
㈡再者,申請書中固記載「營業目標第一階段自98年4月1日
至98年9月30日止,目標營業額為新台幣350萬元整(未稅
)」,惟申請書為廠商所寫,且僅為初擬之營業目標,而非
保證營業額,並無拘束效力,更與正式開幕日期無涉。今原
告指稱「雙方約定開始營業時間為98年4月1日,債務人已
構成給付遲延」云云,誠屬無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其主張自難採信,被告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解約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雙方既未曾約定開始
營業時間,被告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並無依
據而不發生效力。
㈢查系爭設櫃案,原告當初皆係由其業務經理戊○○與被告聯
繫,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上亦記載戊
○○為聯絡人。為此,被告遂於97年12月10日寄送系爭合約
予戊○○,請原告辦理簽約用印事宜,惟當時信有簽收,但
合約被退件,原告並未配合辦理。本件兩造雖未簽署系爭合
約,惟誠如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已
可作為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之證明。系爭合約書今兩造在系爭
申請書中既未明定開始營業時間,則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之給
付遲延情事。原告片面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設櫃保證票,顯
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證據:提出京站購物中心廠商設櫃申請書、戊○○名片、京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
三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並交
臺北富邦銀行票號KN0000000、到期日98年6月30日、面
額10萬元之票據供作設櫃保證票,惟嗣並未簽定專櫃廠商合
約書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
廠商合約書、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足稽,堪信為實
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故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票據云云
。經查,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被告所提出者乃廠商設櫃「申
請書」,與被告所提設櫃廠商應另簽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
確屬有別;又遍閱該申請書上,除被告職員「乙○○」簽名
其上外,別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且依該申請書上有「預定簽
約日期/97年6月」之記載,足認被告職員乙○○僅係以簽
收該申請書之意而為簽名,該申請書並非兩造之契約,實堪
認定。本院並審酌該申請書最末欄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摘要欄乃記載系爭票據為「設櫃保證票」、「履約保
證票設櫃滿1個月原票退回」,顯然系爭票據係原告在成立
契約以前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所謂之
立約定金;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而依該
條規定定金之效力乃以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列舉4
款分別說明;契約不能履行時,尚應分別是否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或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為不同之處置。查,
本件被告提出其於97年12月10日交寄收件人戊○○、寄達地
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而核
該收件人戊○○,乃原告98年7月22日提出委任書之受任人
之一,原告並自承確為其業務人員,於98年6、7月間始離
職,又上揭寄達地址即為原告公司址,有起訴狀及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足稽,原告主張並未收受系爭合約,實難遽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持續表達願與原告討論設櫃事宜,
顯見本件契約之未能成立,乃因原告以被告開幕逾時,而不
願簽立合約所致,此由原告所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74存證信函內容亦足為證,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無從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至被告有無遲延履行、
又是否因遲延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另一問題,尚非
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
├──┼─────────┼──────┼────┤
│一│100,000元│KN0000000│98.06.3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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