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4.02平方公尺之通行
地,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0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44.02平方公尺之通行地(下稱編號甲部分),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2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其所有同
段978、995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袋地),對於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編號甲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於104年9月14日確定。被告通行編號甲部分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其支付償金。
㈡被告雖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
司執字第8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前案),聲請移除
編號甲部分之鐵門、樹木等障礙物(下合稱系爭障礙物),
然系爭障礙物為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設置遺留,原告無
移除義務。被告應自104年9月15日即判決確定翌日起支付償
金,而非自109年6月22日即移除系爭障礙物當日起支付。
㈢系爭土地面臨彰員路3段之雙向車道公路,面積1,233.84平
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下稱公告
現值)為4,587元,申報地價為541元,市價至少4千餘萬元
,甚至可達3億餘元,相鄰之同段97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之配
偶所有。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無非稅捐機關徵收地價稅
之核課基準,與公告現值金額懸殊,且難以反映實價,則被
告支付之償金,應按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始屬適當。
㈣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土地及障礙物均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978地號土地
本為原告所有,後因遭拍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主張
同段978、995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袋地),對於系爭
土地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由前案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主文並諭知原告應拆除系爭障礙物,容忍被告通行,且不
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拒絕依前
案判決自動移除系爭障礙物,迄109年6月22日始由執行法院
於執行前案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則被告應自109年6月22日
起支付償金,而非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支付。
㈡系爭土地與袋地均荒蕪閒置多年,方圓5百公尺內有納骨塔
、殯儀館,否認系爭土地有3億餘元之市價。參酌土地法第9
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規定,每年之償金以申
報地價年息3%即714元為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袋地為被告所有。
㈡前案判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編
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拆除系爭障礙物,容忍被告
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於
104年9月14日確定。
㈢系爭障礙物於109年6月22日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移除。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1,233.84平方公尺,於104年1月、105年1月、106年1月
、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
序為3,851元、4,139元、4,339元、4,504元、4,587元、4,5
87元,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501元、527元、541元。
㈤系爭土地面臨彰員路3段之雙向車道公路,方圓5百公尺內有
納骨塔、殯儀館。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應自何日起支付償金。
㈡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多寡。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88條第1項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予
通行地之所有人,至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
損害之發生。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前案判決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原告拆除系爭障礙
物,容忍被告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告通行
之行為,則原告當負有移除系爭障礙物之義務。然系爭障礙物
係於109年6月22日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移除,則被
告於移除後,方得行使其通行權,而原告自此始有因通行所受
之損害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2日起支付償金,
應屬有據;至104年9月15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亦應支付,尚屬無憑。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業於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平均地權條
例,並修正全文,修正後該條例並無關於租金限制之規定。所
謂土地申報總價,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總額而言,非指
公告現值之總額。惟上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係以出租人與
承租人合意訂立租賃契約為要件;如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行使通行權者,
因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由意志,當不受上開租金最高限額規
定之拘束。又關於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可得之價額,一般人
皆以公告現值或市價為參考標準,而非以徵收地價稅所憑申報
地價為參考標準,則法院依上開規定認定償金數額時,應就具
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不應囿
於上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以免與現實脫節。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33.84平方公尺,於104年1月
、105年1月、106年1月、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3,851元、4,139元、4,339元、
4,504元、4,587元、4,587元,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
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501元、527元、541元,又系
爭土地面臨彰員路3段之雙向車道公路,方圓5百公尺內有納
骨塔、殯儀館。是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之耕地,且無法與工商業繁榮之城市中心相比。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4.02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
地面積千分之35,其餘部分面積尚足供耕地使用,然被告既
享有通行權,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欠完整,將來縱使出賣,
必然有所貶損。如依被告之陳述,每年之償金按申報地價年
息3%即714元計算,等於其每日給付之金額尚不足2元,顯
不符社會經濟實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每年應向原告給
付之償金,應以編號甲部分於109年度之公告現值4%計算即
8,077元,始屬適當(計算式:44.02*4,587*4%≒8,0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支付償金8,077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
22日起按年支付償金8,0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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