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五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並辦妥公證在案。
㈡嗣因兩造於婚後感情不睦,兼以原告經商失敗,夫妻爭吵即更加激烈,被告
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返回大陸,詎其自此一別,迄今五年竟不曾再行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去信勸諭,惟均遭被告拒絕,揆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後,迄未再入境來台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稽。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接被告來台與伊共同生活,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迄不理會伊之要求,拒絕再度入境來台履行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於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次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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