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星驛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玲玲
被   告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唐嘉光 所駕駛之
0000-W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含工資費用25,138元、材料費用12,957元、應
繳稅額1,905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上開
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其所有
由訴外人唐嘉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4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
明細表、修護單歷史資訊列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105年度屏小字第310號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105年10月20
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21-33頁)在卷
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自堪認為
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不慎而發生
碰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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