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楊菊芳
被   告  凃賴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排除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94-3地號土
地)土地上之障礙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9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29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長期以來均經由同段
294-14地號及系爭294-3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詎被告竟
於系爭294-3地號土地上興築水泥、置放鐵條、擺放花盆等
行為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的車輛無法通行。按通行系爭29
4-3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6年經由法院判決所留的
通路,現被告擅自主張原告無權使用,顯屬無據。為此,乃
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9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土地並非袋地,不同意原告通行,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判決書記載,其內業已
明白判決舊有之舊寮段294地號土地(其內含括現今分割登
記後之舊寮段294、294-10、294-11、294-12、294-13、
294-14、294-15等共7筆土地),依共有人之使用位置而分
割成A(294-15)、F(294)、E(294-10)、D(
294-11)、C(294-13)、B(294-12)等6筆,並於當時
判決時即已分割出編號G部分即現今之同段294-14地號土地
作為共有人之對外通行道路使用,是原告主張陳稱其所有之
系爭294-15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法院判決及現況不符。況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則
其依法僅能向當時其分割所由生之其他土地部分為主張,無
權擴大及於在分割當時與其不相干之被告所系爭294-3地號
土地要求通行。再者,依現況原告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
地,亦可經由294-14、294、294-1、294-5等現今亦屬於
空地,現在亦供原告通行使用而對外通行至永安路,且此路
徑之臨路口處,亦有由原告等人所使用之鐵門予以圍住並與
外面之永安路有所區隔,是原告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
顯非袋地,原告請求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294-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
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
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
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94-1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原告有之系爭
294-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被告所有之
系爭294-3地號土地之必要,然系爭294-15地號土地得經由
系爭294-14地號土地通行至永安路,而系爭294-14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慶治 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是原告所
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既得經由其與他人共有之294
-14地號土地而得通行至公路,則並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
絡情事,顯非袋地。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原
告所有之系爭294-1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94地號土地,此有
上開土地謄本可稽,而294地號係經由法院予以判決分割,
而於分割時,即已預留現今之294-14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依該判決的附圖方案一所示可
知當時所預留的道路G部分即為現今之系爭294-14地號,顯
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無涉,是原告現主張依該判決
,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94-3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難謂有據。
㈣、是原告所有系爭294-15地號土地暨非袋地,且其係分割自
294地號土地,若有通行之需求,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況於86年分割時既已預留通行之方式。是原告土地既無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情事,即無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之
必要,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94-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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