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93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委託銷
售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房地,委託期限至同年3月4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8,400,000元,委託期限內原告媒介第三人 林富慧 出價16,430,000元買受,經被告同意後於同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案件已於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⑵依前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依
買賣成交價格之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總計657,200元,詎被告竟拒絕履行,雖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⑴被告於93年1月4日與原告專任委託契書,第2條載明委託
銷售之價格為18,400,000元,始約定服務報酬為百分之4,雙方為求順利出售該不動產,另於同日簽定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載明「委託總價17,000,000元」及「備註:同意以上最低價格售出,但以上價格僅支付太平洋房屋百分之2服務費」,又雙方言明倘買方之出價低於17,000,000元時,則除須另經被告同意才得出售上開不動產外,且原告僅得向買方而不得再向賣方收取任何服務報酬。
⑵原告所屬人員 何俊彥 明知上情,為求賺取不法服務報酬,竟
於93年2月中旬向被告佯稱「買方僅願出價16,200,000元」,被告信以為真,同意以16,200,000元出售,詎93年2月23日被告與詮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才驚知買受人願意以16,600,000元價格買受,而非原告所稱之16,200,000元,且先前已向原告給付訂金170,00
0元,且原告欲將買賣雙方皆不知情之中間價差400,000元充作服務費。被告當場表示抗議,原告亦自知理虧,何俊彥苦苦哀求,故被告及詮安公司同意以16,430,000元作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且以詮安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訂金170,000元充作服務報酬。上開不動產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即買、賣方及居間仲介人於93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同意以買方即詮安公司先前給付之訂金170,000元做為服務報酬,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要求任何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銷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房地,委託期限至同年3月4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18,400,000元,委託期限內原告媒介林富慧代理買受人詮安公司以16,430,000元買受,經被告及房屋所有權人乙○○同意後,於同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標的已於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有專任委託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點: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內,原告對於委託人即被告可請求多少服務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被告抗辯其於93年1月4日簽訂專任委託契書,第2條載明
委託銷售之價格為18,400,000元,約定服務報酬為百分之4,惟雙方另於同日簽定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載明「委託總價17,000,000元」及「備註:同意以上最低價格售出,但以上價格僅支付太平洋房屋百分之2服務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則雙方對於委託出售之價格已降為17,000,000元,而服務費用降為百分之2,原告主張服務費用仍以百分之4計算云云,難信為真實。
⑵證人何俊彥(即原告承辦本案之人員)證稱:「(知否本件
系爭房屋與原告公司訂立銷售契約、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書情形?)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本人有在場,在場的人員有丙○○、乙○○、我及我同事 張馥霜 、代書 黃錦緣 、店長 孔繁堂 、林富慧(詮安公司代表),系爭房屋以16,430,000元賣出,當初是買方支付170,000元佣金,賣方支付230,000元佣金,買方的170,000元有給付,而賣方的230,000元並沒有給付,當時是約定簽約完之後的第2天要給付,但當時因為丙○○對於賣價有爭議,希望佣金能夠少50,000元,當場我們並沒有同意,後來丙○○佣金要等我們與公司協調好之後他才要支付,後來公司同意支付180,000元就好,我本人有轉知丙○○,丙○○本人有同意,但他說他要出國,之後就沒有聯絡到人,180,000元也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由證人何俊彥之證言,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原告、被告就佣金以180,000元支付乙節,明顯已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於93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對於服務費由約定買賣價款之百分之2,又變更為180,000元。
⑶另證人孔繁堂(原告所屬店長)亦證稱:「簽約總價是16,4
30,000元,買方是要給付佣金170,000元,賣方要給付佣金230,000元,賣方在簽約的同時(在我們公司的簽約室內)並沒有談到,後來我才知道,賣方郭先生和我們的業務員有在簽約室外談到佣金要再少50,000元,後來依照我們公司催討多次沒有效果之後,有同意如果減少50,000元的話,公司也是可以接受,後來丙○○一直沒有支付」(見本院卷第51頁),亦同樣證述當日被告同意佣金230,000元後,再要求減少50,000元,原告於多次催討無效果後,終同意減少50,000元,故兩造間就服務費已同意以180,000元給付,足信為真實。又證人黃錦緣(承辦本案房地移轉之代書)則證稱已不記得雙方佣金要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其證言對本案待證事實並無助益,併予敘明。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①:倘買方之出價低於17,000,000元時,除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出售上開不動產外,且原告僅得向買方收取服務報酬。②買、賣方及居間仲介人於93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同意以詮安公司先前給付之訂金170,000元做為服務報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費用云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除被告單方陳述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何況一般房屋仲介業者,對於成交之物件,會對買、賣雙方分別酌收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服務報酬,甚少僅對買方或賣方,單方收取服務報酬,此點恐不符合仲介業商業習慣,被告執此辯解,即需要提供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惟被告並無法證明之,此項辯解,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仲介服務費用已達成180,000元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180,000元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本於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服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