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 陳勇成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百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結婚,曾與被告共同照顧被告之母多時,未曾生育兒女,原告曾盡力嘗試各種生育偏方,無果。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原告悉獲新的生育秘方,擬嘗試設法懷孕,遂請被告於晚上約九時許,騎乘機車自原告友人處,載原告一起回家,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北平東路口時,適為訴外人 劉得彩 駕駛汽車,違規衝撞造成原告「左髖臼關節複雜性骨折脫臼」、「左脛排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內側側韌帶損傷」等重創,原告因而終生左腳殘瘸。尤以治療期間原告之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發炎、左踝關節下垂,左膝關節運動範圍嚴重受限,股四頭肌肌力喪失百分之八十以上,因此行動不便,勞動能力嚴重受影響;且因其病況可能繼續惡化,導致關節時常疼痛,長期需人幫忙照顧。原告曾榮膺馬祖之花,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服飾公司站櫃店長並負責試裝工作,遭此鉅創,身心俱挫,人生頓由天堂墜入地獄,萬分痛苦,被告係原告在台灣唯一能夠倚靠的人,詎料被告見原告術後復原無望,確定終身肢障,狠心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離家後,即未復返,迄今已逾四年。原告不僅慘遭被告斷絕一切生活上、經濟上援助,即便於原告後續手術、輸血產生抗體引起身體不適、治療服藥造成呼吸困難、頭暈、嚴重腹痛胃痛等副作用時,被告亦未曾稍加聞問,根本不顧原告死活,原告因此感覺痛苦萬分。為此,原告曾以惡意遺棄為由,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已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
504號判准確定在案。原告遭此不幸後,不僅未於有關車禍訴訟案件協助支持原告,竟毫不顧念夫妻情份遺棄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苦痛,為此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並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一百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初期感情不錯,住所設於老家附近,後因原告個性率直,與被告之二嫂相處失和,被告順從原告要求,始遷居與原告之姊妹共同居住,致使被告身處左右為難之境,後老母經手術後,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原告雖經常與被告返家探視照顧,惟對搬回老家居住一事總不願妥協,對原告不能體諒被告家人,不能隨侍老母身旁,總有悵然若失之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每因懷疑被告之能力,對被告多所貶抑,使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承受極大壓力,又不知尋求專業幫助以紓解兩造間之緊張情勢,唯有逃避以自保。原告遭遇上開車禍變故後,被告亦深知原告所受之苦痛,亦盡力陪伴及安撫原告,惟因被告能力時間有限,實無法面對此一重大負荷,尤對原告精神上之抱怨指責,更是無法處理,只有離開原告,眼不見為靜。被告離開原告時,是未預先告知原告離去之意圖,及連絡處所及方式,離開原告後,即使再行接到原告幫忙之請求,亦不予聞問,開庭後,雖經法院勸諭,曾允諾每月應寄送新台幣5千元予原告,以示關懷慰問之意,亦未履行。被告現收入每月三萬多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係因被告惡意遺棄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搭乘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殘障,身心受創至鉅。
(三)被告係因無法面對原告之困境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離開原告,不與原告連絡,不回應原告之需求及要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贍養費用,兩者之費用應為若干。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未曾生育兒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原告悉獲新的生育秘方,擬再次試設法懷孕,遂請被告於晚上約九時許,騎乘機車自原告友人處,載原告一起回家,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北平東路口時,適為訴外人劉得彩駕駛汽車,違規衝撞造成原告重創,生左腳殘瘸。尤以治療期間原告不僅行動極端不便,勞動能力因而嚴重受到不利響;甚且病況可能繼續惡化,導致關節時常疼痛,長期需人幫忙照顧。原告曾榮膺馬祖之花,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服飾公司站櫃店長並負責試裝工作,遭此鉅創,身心俱挫,人生頓由天堂墜入地獄,萬分痛苦,被告係原告在台灣唯一能夠倚靠的人,詎料被告見原告術後復原無望,確定終身肢障,狠心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離家後,即未復返,迄今已逾四年。原告不僅慘遭被告斷絕一切生活上、經濟上援助,即便於原後續手術、輸血產生抗體引起身體不適、治療服藥造成呼吸困難、頭暈、嚴重腹痛胃痛等副作用時,被告亦未曾稍加聞問,根本不顧原告死活,原告因此感覺痛苦萬分。為此,原告曾以惡意遺棄為由,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已經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
504號判准確定在案。原告遭此不幸後,不僅未於有關車禍訴訟案件協助支持原告,竟毫不顧念夫妻情份遺棄原告,造成原告原告精神上極大之苦痛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書、兩造之決書、原告殘障手冊暨台大醫院函、剪報七則、原告輸血抗體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承受之用藥副作用)、原告就診台大精神科單據及中和市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質之被告,就兩造係因被告惡意遺棄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搭乘被告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殘障,身心受創至鉅,以及被告係因無法面對原告之境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離開原告,不與原告連絡,不回應原告之需求及要求等情不予爭執,本院復斟酌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惡意遺棄而經法院判決離婚,而於婚姻關係中與被告共同遭受車禍受重傷成殘,身心受創,被告明知竟不顧原告之不堪狀況,棄原告於不顧,原告自非有過失可言,本院衡諸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請求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0五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之惡意遺棄,,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本院斟酌原告幾已喪失工作能力,且無其他謀生技能,僅靠市公所微薄身心障礙補助款維生,復衡量兩造之生態環境、家庭動力關係、被告有固定收入及職業,認為原告請求贍養費一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核定相當金額准許原告及被告提供擔保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盛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