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拾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92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莊敬加油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所託,由「阿山」交付8包海洛因予甲○○,再由甲○○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將上揭8包海洛因運輸至新店市○○路○○○號前,交付 吳宗明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淨重10.15公克、純度32.52%,純質淨重3.3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警詢、偵查中冒名 梁文彬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幫綽號「阿山」之男子將毒品拿給吳宗明;於92年4月4日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並供述:知悉所拿是海洛因等語。惟辯稱:其所犯應係持有毒品;且本件乃吳宗明在警察控制下、非出於購買毒品之真意所打電話而查獲,應有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坦承於92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幫綽號「阿山」之人將海洛因攜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交予吳宗明等語,核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4號吳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吳宗明於偵查中所述:「(問:毒品向誰買?)是向「阿山」買的,他叫「西瓜」即梁文彬拿來給我的。」(見該卷92年4月4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詢問他(按即吳宗明)毒品來源是從何處得來,他說他是用電話聯繫跟綽號「阿山」的人取得的,我們跟吳宗明說毒品來源都在何處交易,吳宗明說在他的工作地點就是修理汽車場..我們就一同到他的工作地點,他當時說他可以主動幫我們聯繫「阿山」,就聯絡,聯絡之後,電話說對方要送毒品來,我們就在汽車廠周遭等待埋伏,我本人則是在修車場內。有一年輕男子前來,從口袋拿出東西,當時我是偽裝成客戶坐在旁邊,看到之後,吳宗明就暗示我說這就是了,我當場就從那年輕男子手上取得毒品..(問:後來為何會出現本案被告甲○○?)我記得名字是梁文彬,梁文彬是由吳宗明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說要送東西來,現場逮捕時他自稱是梁文彬。(問:自稱梁文彬的身上有無查獲什麼?)就是毒品。(問:當時毒品已經交給吳宗明?)正準備要交,已經拿出來,當時吳宗明坐在辦公桌內,我坐在吳宗明旁邊,梁文彬進門來後將東西拿出來,我就表明身分,就當場將他逮捕,當時我問他手上什麼東西,我就叫他攤開來,他當時不出聲。(問:他東西從什麼地方拿出來?)從外衣衣服口袋拿出來。」(見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宗明之犯行。再參酌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254號審理時,吳宗明供述:「(問:你針對警詢筆錄有何意見?)經我以電話聯絡應該是「阿山」不是「西瓜」..應該是跟「阿山」購買海洛因,不是向梁文彬,筆錄裡面答梁文彬的部分應該都是「阿山」才對..當時確實是「阿山」不是「西瓜」。」(見該卷93年2月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吳志宏 證述:「我本身有施用,吳宗明本身有施用,我拜託吳宗明跟阿山拿,阿山送過來的..(問:你有看到「阿山」本人?)有..(問:你有無看過梁文彬?)在警局被抓時才看過他。(問:梁文彬是不是拿海洛因給你的人?)不是。」(見同卷92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等語,亦堪認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其人。而按運輸毒品,只以所運毒品已實行輸送為已足(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74號⑵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受綽號「阿山」之人所託由臺北縣新店市○○路「莊敬加油店」攜帶海洛因8包至新店市○○路○○○號交付吳宗明,其構成運輸毒品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其僅持有毒品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當時吳宗明向阿山購買毒品,是否你們要求他打電話?)我們是在詢問他毒品貨物是從何處得來,對方說是向什麼人買的,我說你如何證明,他說他可以打電話給我們看。他要打電話,我們沒有強迫他要打,是他要證明毒品不是他提供的,是一個叫「阿山」的人提供的,所以他打不打電話是隨便他,我們警方不會強迫他,他當時只是要證明毒品來源是由另一人交給他,他代轉給第三人。」(見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纂詳,核無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應併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
8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2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2000591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增訂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之刑事處罰,原第四項、第五項則順延移列第五項、第六項,惟關於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吳宗明、阿山等人間,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所犯運輸毒品之罪,雖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惟所運輸毒品數量非鉅,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有失立法本旨,爰衡以其犯罪情狀足使一般人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10.15公克、純度32.52%,純質淨重3.3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該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包裝重1.62公克),雖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觀之,衡情應係綽號「阿山」之人所包裝,而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