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第1169號、第1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7,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0月初(起訴書誤載為9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旅館,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8日18時50分許,自稱「CINNEXT」投資網站財務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至「CINNEXT」投資網站註冊會員,網站內有比特幣投資區,會有老師代為操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至 呂芊芊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0,000元(包含乙○○遭詐欺款項30,000元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22分許,利用丙○○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50,015元(包含乙○○遭詐欺款項30,000元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至其他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外,徒手竊取鄭O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鄭O翊於同日16時45分許放學,經過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阿德商店」時,發現該自行車停放在該店外,其返家後經家人告知上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鄭O翊)。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3時9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阿德商店」,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商店後方倉庫內之七星牌香菸1條,藏放於背後衣物內,其走出倉庫時經店員 莉娜 察覺有異要求查看而發現,並將上揭香菸取回致未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4、另案被告呂芊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被告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鄭O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 鄭奕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4、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3、證人莉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4、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警員110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失竊自行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鄭O翊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存事證,尚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竊盜、竊盜未遂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提供犯罪助力、行竊之手段、被害人乙○○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竊取前揭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鄭O翊、所竊取香菸則僅止於未遂,告訴人甲○○於本院表示不欲追究,刑度從輕之意,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111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科罰金刑及所處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取得11,9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1168號卷第23頁),則該11,900元即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前開自行車1輛,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鄭O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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