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魏烽杰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被告 楚定鴻
陳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2年間結婚,111年9月2日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甲○○因參與美展認識被告乙○○,並受被告乙○○邀請至其開設之紋繡學園擔任助教,兩人日久生情,其對話紀錄中除有相互表達喜歡之意外,並有諸多露骨煽情涉及男女性愛之對話,諸如:「進入妳身體久一點」、「好想拔光妳抱著妳進入妳睡覺」等語,此事經被告乙○○之配偶即訴外人 呂婕湘 知悉後,竟分別於110年1月31日、11月26日及12月11日與親友分別至甲○○任職處及原告家中企圖鬧事叫囂,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擾,被告甲○○見紙包不住火而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乙○○間不當交往關係,並手寫道歉信。被告乙○○之配偶即訴外人呂婕湘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2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被告乙○○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與被告甲○○間之IG對話及微信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而經另案判決認定前開對話可證被告2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2人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原告於本案予以援用。被告乙○○介入原告與甲○○之婚姻,嗣又拒不出面負責並任由訴外人呂婕湘等人不理性之行為,使原告非但受有配偶權遭侵害之重大痛苦外,亦殃及無辜未成年子女,原告因此甚為自責難過,精神承受莫大壓力與痛苦,並因此遠調至南部工作,更與被告甲○○於111年9月2日離婚,足見被告乙○○所為已造成原告家庭破碎,影響原告身心與工作,所受損害實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手寫道歉信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2人因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被告乙○○之配偶呂婕湘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呂婕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酌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觀諸另案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中有:「楚(即被告乙○○):不行,還要進入妳身體久一點。陳(即被告甲○○):嗯嗯好,我喜歡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楚:我更喜歡的。陳:我是喜歡你進入的時候。楚:嗯嗯,我更喜歡的。」、「陳:我們下禮拜可能沒有單獨出來的時間。所以你今天應該要告訴我。楚:只是我想讓妳更舒服,不想很快就進入妳的身體。我想讓妳更受不了的時候再進入妳身體,感覺會更舒服的。陳:嗯嗯好。楚:嗯嗯,今天真的很可惜。陳:嗯嗯。」、「陳:嗯嗯,我愛你老公。」、「陳:真的很想你。楚:我真的比妳更想妳的。陳:很愛比耶。楚:嗯嗯嗯,永遠比妳多一點。陳:嗯嗯嗯好,好愛你親愛的。楚:我也好愛妳,我的寶貝。也比妳愛的多一點。」、「陳:想抱著妳。楚:好想拔光妳抱著妳進入妳睡覺。這樣睡得著嗎。陳:又拔光。你多喜歡把人拔光。楚:就很想拔光妳抱著妳進入妳啊。然後不拔出來抱著睡」、「楚:我也很幸福,看到妳就想親。」、「楚:因為妳昨天沒跟我愛愛。陳:妳自己不直接說。」、「楚:我的心已經是妳的了。已經沒有空的地方了」、「陳:謝謝你那麼愛我,我很幸福。楚:晚安,我最愛的寶貝,我會把妳寵得跟公主一樣的,我很幸福能跟妳相愛,我好愛妳。我有時會想10/27那天,我沒勇氣抱著妳,我們現在會是怎樣,現在的我,很興奮,很開心,很替自己感到驕傲,那天我抱了妳,才會有現在幸福的我。我愛妳,我最愛的寶貝公主。」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附於另案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卷第29至63頁),並經被告乙○○於另案自陳不爭執對話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198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甲○○明知原告與其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乙○○交往、親密互動並發生性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與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甲○○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另被告乙○○明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甲○○為此等具有男女感情之親密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月收入約9萬元,110年所得約16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110年度所得約1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110年度所得21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情,有原告之書狀陳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62頁),暨酌以原告與被告甲○○因本事件而離婚,兩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因被告2人不正當交往所遭受之情感、精神上痛苦、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請求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之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