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被告蔡玉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之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因乙○○、林○秞(94年10月生,姓名詳卷)、余○賀(96年4月生,姓名詳卷)、高○迪(95年12月生,姓名詳卷)(林○秞、余○賀、高○迪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與戊○○於110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發生行車糾紛,遭戊○○與其同行之丁○○、癸○○、甲○○毆打(戊○○、丁○○、癸○○、甲○○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以110年度偵字第8783號提起公訴),心生不滿,知悉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同日下午10時許,由林○秞邀集壬○○,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己○○、丙○○、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林○秞、余○賀、高○迪,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新竹市某處會合後,一同駕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一行人抵達後,A車壬○○、乙○○、林○秞、余○賀、高○迪、B車己○○與B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C車丙○○與C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D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下車(D車駕駛辛○○未下車),其中自B車下車1名男子先將眾人聚集在全家超商前,隨後壬○○、乙○○、林○秞、余○賀、高○迪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走向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由林○秞持球棒、乙○○持安全帽毀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車廂板金、左後車尾燈、左後葉子板等處凹陷破裂,致生損害於戊○○,其他人在場圍觀,己○○、丙○○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上開全家超商外來回走動,林○秞、乙○○動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一行人立即跑回全家超商停車處,原在全家超商外來回走動之己○○、丙○○等人見狀,亦跑向停車處陸續上車,隨後駕車離開。戊○○察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外出查看,誤將庚○○所駕駛、搭載友人 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 且原本即停駛在上開全家超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錯認係乙○○、林○秞等人之同夥,竟意圖報復,而與丁○○、癸○○、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癸○○、甲○○追逐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民富街口示意庚○○停車,待庚○○停車下車後,丁○○、癸○○、甲○○徒手毆打庚○○,戊○○則在旁觀看,庚○○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隨後戊○○駕車搭載丁○○、癸○○、甲○○離去。嗣後戊○○報警其車輛遭人毀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供述同案少年林○秞聯絡友人前往全家超商會合,同案少年林○秞持球棒、被告乙○○持安全帽毀損被告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被告壬○○偵查中供述被告壬○○坦承向友人借車載被告乙○○、證人林○秞、余○賀、高○迪前往,惟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下車,以為只是去買東西,不知發生何事等語。3被告己○○偵查中供述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載朋友前往,朋友持木棒下車,伊沒有走進巷子,有聽到聲音,知道發生什麼事,敲完車就離開等語。4被告丙○○偵查中供述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朋友前往,有人動手砸車,伊只是在現場看等語。5被告辛○○偵查中供述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載朋友前往,不知道要作什麼等語。6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車將告訴人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待告訴人庚○○下車,由被告丁○○、癸○○、甲○○動手毆打告訴人庚○○。7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車將告訴人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待告訴人庚○○下車,由被告丁○○、癸○○、甲○○動手毆打告訴人庚○○。8被告癸○○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車將告訴人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待告訴人庚○○下車,由被告丁○○、癸○○、甲○○動手毆打告訴人庚○○。9被告甲○○警詢中供述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車將告訴人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待告訴人庚○○下車,由被告丁○○、癸○○、甲○○動手毆打告訴人庚○○。10同案少年林○秞警詢中供述、以證人身分偵查中結證同案少年林○秞、余○賀、高○迪、被告乙○○搭乘由被告壬○○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同案少年林○秞持棍棒、被告乙○○持安全帽砸車,其他人在旁圍觀,砸完車後搭乘由被告壬○○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11告訴人庚○○警詢、偵查中指訴告訴人、證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原本在車上聊天,後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有人持棍棒下車走入巷內,告訴人庚○○見狀駕車離開,遭人駕車攔下,告訴人庚○○下車後遭人毆打。12證人任弘旻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庚○○、證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原本在車上聊天,後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有人持棍棒下車走入巷內,之後告訴人庚○○駕車離開,遭人駕車攔下,告訴人庚○○下車後遭人毆打。13證人徐弘宇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庚○○、證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原本在車上聊天,後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有人持棍棒下車走入巷內,之後告訴人庚○○駕車離開,遭人駕車攔下,告訴人庚○○下車後遭人毆打。14證人李文誠警詢中證述告訴人庚○○、證人任弘旻、徐弘宇、李文誠原本在車上聊天,後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有人持棍棒下車走入巷內。15證人 黃承駿 警詢中證述被告壬○○向證人黃承駿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6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110年6月24日下午9時5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2、同日下午10時許,A、B、C、D車陸續抵達全家超商,車上人員陸續下車,有人持球棒下車,短暫於全家超商聚集後,10人朝武陵路271巷走去,另有5人在全家超商前逗留,隨後10人跑回來,全員陸續上車離開。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全家超商,隨後A、B、C、D車亦駛離。17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遭人毆打所受傷勢。18被告丙○○、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丙○○、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乙○○、己○○、丙○○、辛○○、壬○○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己○○、丙○○、辛○○、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被告己○○、丙○○、辛○○、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丙○○、辛○○、壬○○為成年人,與少年林○秞、高○迪、余○賀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己○○、丙○○、辛○○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佐,惟上開毀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妨害秩序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丁○○、癸○○、甲○○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丁○○、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丁○○、癸○○、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丁○○、癸○○、甲○○,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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