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錦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89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錦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玩具長槍1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牌處。
㈢行為:攜帶玩具長槍1枝至前開地點,架設在公車站牌椅子上,並面向馬路做出瞄準動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長槍1枝。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外出,動機目的顯非正當,
可能致生危害程度不輕,但事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玩具長槍1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