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錦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89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錦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玩具長槍1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2日17時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牌處。

㈢行為:攜帶玩具長槍1枝至前開地點,架設在公車站牌椅子上,並面向馬路做出瞄準動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長槍1枝。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外出,動機目的顯非正當,

  可能致生危害程度不輕,但事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玩具長槍1枝,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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