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就原告所有(暫)三三五建號、面積五○三點○一平方公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一層鋼造鐵皮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關於被告與訴外人 黃志裕 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黃志裕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暫)335號未辦保存登記、面積503.01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併予以強制執行;惟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被告竟以系爭建物為黃志裕所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黃志裕所有,並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8月14日至130年8月14日止,被告於96年2月8日鑑估上開土地時,黃志裕曾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黃志裕所有之上開土地,併就系爭建物聲請查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2、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業經證人丙○○到場證稱:大約在7、8年以前,原告請我搭蓋系爭建物,我有找幾個朋友幫忙搭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的材料是由原告準備,我負責搭蓋,每日計算工資,再由原告將工資給我,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及地面水泥則是原告另外僱工施作,且我也不認識黃志裕等語(本院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實有出資僱工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是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建物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黃志裕所有,惟並未舉證以實,亦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僱工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