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2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時,因在中正路與忠孝路口處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此一路段間,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第三人甲○○駕駛至高雄與友人餐
聚,因不熟悉高雄市路況,為免迷途,乃與友人約定共同啟程以互相照應,並由高雄友人駕車引導,經由中正路前往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北上返家。第三人與友人行駛至中正交流道後,便與高雄友人分道行駛並北返台南住所,途中均依規定駕駛。
㈡不料嗣後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指稱異議人有
前開違規行為,並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經第三人甲○○前往舉發機關觀看本件採證影片,片中僅得證明第三人甲○○與友人所駕駛之共計11輛自小客貨車分別依序併行於高雄市○○路段之內側及內二車道,而無任何檢測車速數據足以證明甲○○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超速之事實,且依蒐證內容,亦難以判斷當時時速為何,無法證明第三人甲○○與其他車輛有所謂競駛或競技之危險駕駛行為。
㈢又如認第三人甲○○與其他友人車輛併行於車道上之行為,
已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而予以究責,然舉發當時之時間為凌晨2時38分許,該路段已幾無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通過,且該蒐證內容亦無顯示其他用路人因第三人甲○○等車輛之行為而導致無法行駛或使用道路,或證明當時第三人甲○○等車輛併行之行為確已影響或壅塞道路使其他用路人無法使用道路之客觀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98年5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該舉發通知單上載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分別為「98年6月1日前」及「麻豆監理站」,而異議人業於98年5月11日已由代理人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並自承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甲○○而非異議人乙○○○,有甲○○填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麻字第0982100718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應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合先敘明。
㈡復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即定有明文。既本件違規案件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參酌卷內之98年5月1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第三人甲○○自認伊為本件違規案件之實際駕駛人,故移送機關於98年5月27日為本件裁決時,顯然已可得知實際駕駛人為甲○○,自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處罰對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
移送機關逕以處罰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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