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7號、97年度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內含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該院判決免刑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甫於89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所犯施用毒品罪,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2日凌晨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8公克)及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以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犯罪之方法、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結晶體,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供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