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0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再將抗告狀交付郵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又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號判決、81年抗字第43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審所為之裁定,固據郵局記載係於民國98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然實際上該裁定業於98年7月29日即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不論原審裁定係98年7月29日或98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本件抗告期間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98年8月10日即已屆滿(按不論抗告期間之末日為98年8月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或98年8月9日星期日,均應以98年8月10日代之),然抗告人乃於98年8月11日始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時轉送,仍於98年8月13日始轉達本院,有抗告狀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不問抗告人係何時交付郵局提出抗告狀,該抗告狀不論係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或轉送到達本院提出時,均已逾抗告期間。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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