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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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4日上午,駕駛向其母 陳張秀雲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來車車道超車,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正向擦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竟未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下車救護甲○○之傷勢,反因突生事故心生畏懼,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並將甲○○送醫,經在場不詳民眾告知警方肇事車號為0000-00號,惟尚未發覺乙○○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肇事者前,乙○○即於同日上午
8月55分許由家人陪同前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案發情形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
2紙、現場照片24幀、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8年8月4日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本案雖經在場之民眾告知警方肇事車號為0000-00號,惟該自小客車係被告之母親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證,且平日均為其父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員警雖於案發時已知肇事車輛之車號,惟在被告前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前,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有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肇事者,此觀員警對本件查獲過程之調查報告即明,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次肇事逃逸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危害、已賠償與被害人並達成和解、逃逸後不久即至警局自首,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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