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26日傍晚、同年9月13日傍晚,在其位於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先後遭拘提、通緝,而分別於97年8月30日拘獲,及於97年9月17日緝獲,於警詢時均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B-098、B-108),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分別於97年8月30日、97年9月17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B-098、B-108),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5頁、第6頁及警卷2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