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面積503.01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造鐵皮建物(暫編建號335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自行出資興建,為伊所有,而非該案債務人 黃志裕 之財產,上開查封行為顯已損及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黃志裕所有,且於90年
8月21日設定抵押權與伊,黃志裕亦曾於伊重為鑑估抵押物價值之96年間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持對訴外人黃志裕之執行名義(原審98年度促字第27
9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查封黃志裕所有且為抵押標的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一併聲請查封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爭執部分: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黃志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志裕所有而一併聲請查封,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則為黃志裕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享有抵押權之標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六、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此類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興建之 陳金石 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7、8年前請其興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興建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等語,此項證言經核尚無不實之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於出租與第三人時,係列黃志裕為出租人,可見系爭建物為黃志裕所有,且坐落於鄰地即同段873地號土地上之建號333號建物,亦係先以黃志裕為納稅義務人,嗣再改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可見黃志裕始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等語。然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時,係連同基地即873、874地號及建號333號建物一併出租,且一併由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因黃志裕為8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故一併將其列為出租人,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則以租賃契約上列黃志裕為出租人,尚無從即據以推論黃志裕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建號333號建物原雖由黃志裕為納稅義務人,嗣則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此為該建號333建物之產權歸屬事宜,尚難採為認定系爭建物亦屬黃志裕所有之依據,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6年2月間就抵押標的即874地號土地辦理價值重為鑑估時,黃志裕有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鑑定表為證,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鑑定表上僅就土地部分為鑑估,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價值或黃志裕表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記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僱工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為黃志裕所有,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建物係於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符合民法第877條關於併付拍賣之規定要件時,上訴人自得為併付拍賣之聲請(上訴人因係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志裕所有,故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為此項聲請),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華榮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