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國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國瑛(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有加重竊盜、洗錢、妨礙公務等他案尚在審理之中,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待所有案件均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據此,數罪併罰之數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縱有其他符合規定之數罪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可再一併聲請法院定之,受刑人要無以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前已定執行刑之裁定。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審酌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人前已向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亦有抗告人民國113年10月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確已知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後之法律效果,抗告意旨主張其另有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之案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難認有據。此部分應俟該等案件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就本件已經定其執行刑之各罪,再與另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