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施啟明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施李閩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7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現存之婚姻均係第二次結婚,近年來原告年老體弱多病,行動不便,被告竟不念多年夫妻感情,不予照料,且性情暴劣,偶因細故即以言語辱罵或加以暴行。原告念及年老夫妻,為維家庭和諧而未計較,詎料被告竟得寸進尺,變本加厲,於民國99年07月08日上午06時10分許,被告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施厝寮5號自宅內,因細故持炒菜鍋當武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傷害。復於99年10月05日上午08時20分許,在自宅因原告食用牛肉之故,辱罵原告,作勢擬毆打原告,徒手敲桌子,並將桌子上東西弄亂。又於翌日即99年10月06日下午08時30分許,在自宅表示該房間裝潢係其所為,而以鐮刀敲打擬撬開房門。被告無視兩造多年婚姻生活,原告現因年老體弱,生活無法自理,被告竟因細故即辱罵或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在於精神及肉體上有無法忍受之痛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兩造從民國72年間結婚,至今已將近三十年,現今不僅原告年老體衰,被告也是。兩造於99年07月08日上午06時10分許發生爭執的主要事由,是因原告將兩造婚後的財產土地出售給訴外人 張志和 ,原告原先有答應要將出售價金部分分配給被告,但是後來一毛錢都沒有給被告,所以兩造主要是為了價金的分配起爭執而於99年07月08日發生口角,但當時雙方僅發生口角吵架而已,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持菜鍋毆打原告,所以原告所受右手的傷害並非被告毆打所致。原告就這部分的爭執,先對於被告向法院提出保護令的聲請,以及傷害的告訴,都已經破壞夫妻間二、三十年來共同生活的情誼,所以,被告事後才會對於原告提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訴訟,並非被告故意要破壞夫妻長久以來的情誼。其次,就原告所言兩造於99年10月05日09時20分許發生的爭執,當時被告並沒有作勢要毆打原告的行為,另於99年10月06日上午08時30分發生的爭執,被告也沒有用鐮刀敲打房門的行為。所以被告上開所言的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的事實。又被告不會構成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的事實,此可由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的時候,並未聲請要求被告遠離或搬出兩造的共同生活處所,且鈞院核發保護令的時候,也同樣並未禁止被告不得與原告見面或搬出原告住居所,所以,即令原告所言屬實,那麼因為兩造尚且還可以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所言被告之行為,亦尚不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因此,原告本件請求離婚的訴訟,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施家小段448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72年1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近年來原告年老體弱多病,行動不便,被告竟不念多年夫妻感情,性情暴劣,於99年07月08日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施厝寮5號自宅內,因細故持用炒菜鍋當武器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傷害,復於99年10月05日,在自宅辱罵原告,作勢擬毆打原告,徒手敲桌子,並將桌子上東西弄亂,又於99年10月06日,在自宅表示房間裝潢係其所為,以鐮刀敲打擬撬開房門等情。被告雖然辯稱於99年07月08日兩造發生爭執的主要事由,是因為原告將兩造婚後的財產土地出售,一毛錢都沒有給被告,所以兩造主要是為了價金的分配發生爭執,但當時雙方僅發生口角吵架而已,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持用菜鍋毆打原告,所以原告所受右手的傷害,並非係被告毆打所致,又兩造於99年10月05日發生爭執時,被告並沒有作勢要毆打原告的行為,另兩造於99年10月06日發生的爭執,被告也沒有用鐮刀敲打房門云云。惟查,被告以上述方式而數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84號通常保護令及99年度朴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的情節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時常對於原告以言詞辱罵或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難以忍受等情事,係屬真實。因此,被告上詞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之上述行為,已致使原告畏懼再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生活,又兩造之間亦難以理性溝通,而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婚姻已生破綻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本件兩造近年來持續發生爭執,至本件訴訟程序中仍無法妥協而堅持對立,堪認兩造婚姻關係顯然已存在重大之破綻而無從繼續維持。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係屬有過失;惟原告將兩造婚後財產土地出售,一毛錢都沒有分給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顯然已經喪失,婚姻已難期待繼續維持,因兩造均可歸責,故兩造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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