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七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同案被告 許燕山 委託 周光鎮 轉交 蘇漢清 代為提煉所得之二塊金塊,其中一塊約四兩重,另一塊則為約七兩重,而該約七兩重之金塊,嗣經聲請人之友四處查訪,終於查知係由許燕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售予台北市○○○○街○○○號金貴翔珠寶銀樓,此有該銀樓所出具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可稽,即聲請人已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判決所認聲請人於同日向許燕山以新台幣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入該約七兩重之金塊之事實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金貴翔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