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三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四0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撤戒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五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惟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再行施用毒品(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一二九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再行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但原裁定法院以:受處分人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實情節重大,始得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檢察官先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符情節重大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逕行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即有未合,而駁回聲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裁定、觀察勒戒之規定係訓示規定,原法院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二、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確定,送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此觀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上開所稱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雖規定應斟酌該條(即第十六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認定之,其中第二款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然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更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均係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俱屬中間程序而非終局裁判,故判斷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不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為必要,且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既稱「斟酌」,自屬訓示規定,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及其違反情節重大與否,應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判斷之事項,有該條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固可認已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但應不以該五款為限,受聲請或抗告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事證,本於職權調查判斷裁定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檢驗報告卷可參,復為原裁定所認定,則本件受處分人再犯行為,是否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即非無可斟酌餘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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